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介绍:A公司与B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并确认加班以书面批单形式确立,各种形式的日常考勤及其他单据不能代替批单作为加班的依据。除员工提供加班批单外,公司对此无举证倒置义务。”B员工提供了在职期间存在加班调休,但是无法提供加班审批单。
法院认为,员工提供了在职期间存在加班调休的证据,说明员工确系存在加班的情形。同时,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的考勤记录备查;本案中公司系通过员工提交的工作时间报告对其进行管理,并以此作为员工是否存在加班的依据,公司未提供员工两年之内的工作时间报告,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综上可以认定员工存在加班,公司需要支付加班费30000元。
律师点评:虽然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了加班是需要审批的,但是本案中该员工提供了有公司认可的调休单,可以反推出公司认可之前是存在加班的,在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员工已经被安排调休情况下,那么公司就应该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
律师建议:对公司来说,可以在《员工手册》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当中约定加班审批制度,防止劳动者拖延工作时间,恶意主张加班费。对劳动者来说,如果确实存在加班,那么就可以提供公司要求加班的相关录音、审批单、通知加班的邮件等,只要是能证明加班就可以作为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