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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李彦伟|时间:2022年09月13日|2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梁XX,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XX1,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2,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被告的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梁XX诉被告(反诉原告)陈XX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粤0403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梁XX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粤04民终193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梁XX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

  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每月二分半利息计算);2、被告支付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陈XX1因经济周转困难向梁XX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内归还,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后,陈XX1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本诉被告)陈XX1围绕本诉请求答辩称:被告偿还的金额已经超过了本案的本金及利息,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明知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梁XX围绕本诉请求提交了:1、借款借据;2、银行流水;3、证明;4、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5、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6、农业银行交易清单;7、梁XX情况说明;8、珠海中院调查笔录(2017-7-13);9、珠海中院调查笔录(2017-9-15);10、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部分资金流向清单等证据,被告陈XX1提交了:1、陈XX1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账号:43×××76);2、(2016)粤0403民初664号开庭笔录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陈XX1中国建设账户(账号:43×××76)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6日的银行流水。

  被告(反诉原告)陈XX1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原告向被告返还超过还款的部分1383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原告时间还款之日);2、请求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请:要求原告向被告返还超过还款的部分158300元,多出的2万元是作为利息扣除的2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梁XX围绕反诉请求答辩称:被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多次借款,借款金额远远超过338300元,被告不能以偿还其他的债务来重复冲抵本案的债务。

  被告(反诉原告)陈XX1围绕反诉请求提交了:1、陈XX1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记录(账号:43×××76);2、(2016)粤0403民初664号开庭笔录等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梁XX提交了:1、借款借据;2、银行流水;3、证明;4、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5、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6、农业银行交易清单;7、梁XX情况说明;8、珠海中院调查笔录(2017-7-13);9、珠海中院调查笔录(2017-9-15);10、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部分资金流向清单等证据。

  本院对梁XX、陈XX1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的内容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梁XX与被告(反诉原告)陈XX1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确定陈XX1因经济周转困难向梁XX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17日一次性归还,如果到期未还则由借款人承担每日百分之0.5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陈XX1在《借款借据》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梁XX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80000元。原告称向被告出借的200000元中,包括委托邝XX向被告支付的94000元及委托朱XX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

  另查明,银行转账记录显示,邝XX于2015年4月17、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94000元,朱XX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

  根据被告(反诉原告)陈XX1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反诉原告)陈XX1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的银行流水,其中显示被告(反诉原告)陈XX1存在按月多次向朱XX账户转账的情况。原告认为上述转账及被告(反诉原告)陈XX1提交的还款列表中向朱XX账户转账行为均是偿还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而出借相关款项;2、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3、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而出借的问题。被告陈XX1辩称,陈XX1长期沉溺于赌博,曾在“皇冠足球网”赌球输钱给案外人赵XX,经过赵XX介绍向梁XX借款用于偿还赌债,因此原告是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而出借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记载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被告主张其借款的目的是偿还赌债且原告对此是知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由于陈XX1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明知被告借款用于赌博而出借,因此本院对被告陈XX1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确认陈XX1向梁XX借款200000元,但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实际出借金额为18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据借据》记载“借到”、银行转账记录等,本院对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80000元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问题。被告辩称,被告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2月2日向原告还款338300元,已经超额偿还1583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列举的还款金额均是偿还与本案无关的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关系,原告提交一份资金流向清单,主张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至少有14笔,且金额达到814000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814000元中转账支付的764000元,但认为均属于赌债,无需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底以来陆续发生借款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每一笔还款具体是偿还哪一笔借款,但双方均认可期间被告偿还给朱XX账户及朱XX转账给被告账户的款项均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往来。为了客观计算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从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底开始的出借和还款的流水着手,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数额进行一并统计。从2013年起每月还款金额和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且超过了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对于被告还款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做抵扣借款本金处理。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计算,故为方便计算,本院在核算尚欠的借款本息时,亦按借款发生至还款期间按月计算利息。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陈XX1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梁XX借款本金170521元,尚欠截至2016年2月的借款利息116元及2016年3月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05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由于被告(反诉原告)陈XX1尚未清偿完毕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陈XX1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梁XX返还超过还款的部分1583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X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梁XX借款本金170521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为116元,2016年2月17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05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XX1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原告(反诉被告)梁XX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陈XX1负担49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梁XX负担8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66元[被告(反诉原告)陈XX1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陈X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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