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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戴正义|时间:2020年09月03日|2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陈XX,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赵XX,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XX、赵XX共同偿还陈XX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陈XX、赵XX承担。庭审中,陈XX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陈XX、赵XX共同偿还陈XX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XX与赵XX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1月27日向陈XX借款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XXX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XXX元,前三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第四笔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6月23日,陈XX与赵XX偿还了第一笔借款300000元,2018年10月24日,陈XX向贵院起诉陈XX、赵XX偿还第四笔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现本案陈XX就陈XX与赵XX的第二笔借款(200000元)、第三笔借款(300000元)提起诉讼。2015年9月21日,陈XX与赵XX因经营乳胶生意资金短缺,向陈XX借款200000元(第二笔借款)并向陈XX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每个月5000元,每个月月头支付利息,当天扣除头月利息5000元后,陈XX的配偶周XX即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支付给陈XX195000元。2015年10月24日,陈XX、赵XX又因经营乳胶生意再向陈XX借款300000元(第三笔借款)并向陈XX出具借条一份,为与上述200000元借款一并结算利息方便,陈XX将借条的日期倒签为2015年9月21日,并约定每个月利息7500元。2015年10月24日,扣除当月利息7500元后,陈XX的配偶周XX通过中国XX银行转账支付给陈XX292500元。陈XX、赵XX收到借款后,截止2018年9月22日,每个月均支付借款利息,但2018年9月22日后至今并未再支付利息,陈XX多次联系陈XX与赵XX偿还借款本息,但陈XX与赵XX均未履行。
被告陈XX、赵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XX与赵XX于200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陈XX出具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9月21日的借条两份由陈XX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陈XX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特此证明”、“今向陈XX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特此证明”,两份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均由陈XX签名捺印。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24日,陈XX通过其配偶周XX分别向陈XX转账支付195000元、292500元。
上述借款支付后,陈XX、赵XX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向陈XX每月支付5000元、7500元直至2018年9月22日,此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具体支付情况:2015年10月21日陈XX支付5000元,2015年11月24日陈XX支付12500元,2015年12月21日陈XX支付12500元,2016年1月22日赵XX支付7500元,2016年1月23日赵XX支付5000元,2016年2月21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6年3月22日陈XX支付12500元,2016年4月22日赵XX支付5000元,2016年4月23日陈XX支付7500元,2016年5月21日陈XX支付12500元,2016年7月2日陈XX支付12500元,2016年7月22日陈XX支付12500元,2016年8月22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6年9月24日陈XX支付12500元,2016年10月22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6年11月22日陈XX支付12500元,2016年12月23日陈XX支付12500元,2017年1月23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7年2月21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7年3月21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7年4月21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7年5月21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7年6月23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7年7月22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7年8月22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7年9月22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7年10月25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7年11月22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7年12月21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8年1月24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8年2月27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8年3月23日陈XX支付12500元,2018年4月23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8年5月21日赵XX支付12500元,2018年6月21日陈XX支付9000元,2018年6月23日陈XX支付3500元,2018年7月21日陈XX支付12500元,2018年8月25日陈XX支付12500元,2018年9月21日陈XX支付7500元,2018年9月22日陈XX支付5000元。
以上事实,有陈XX提供的借条两份、周XX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陈XX名下中国XX账户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陈XX名下厦门XX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农商银行账户查询结果、结婚证、结婚登记信息及法庭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借条和陈XX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本院确认陈XX通过其配偶周XX向陈XX转账支付两笔借款195000元和292500元,因陈XX出具借款时预先扣除了部分金额作为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故本院根据陈XX实际出借借款情况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共487500元,陈XX与陈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利息约定,陈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本院认为,本案借条虽未约定利息,陈XX收到本案借款后按月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5000元及7500元给陈XX直至2018年9月22日,陈XX定期且有规律地支付固定数额款项符合民间借贷利息的给付特点,可以确认本案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以200000元和3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本案两笔借款本金实际为195000元和292500元,陈XX、赵XX实际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及7500元,实际支付的利率已经超过月利率2%但未超过年利率36%,未违反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经陈XX合理催讨,陈XX尚未偿还借款,现陈XX主张陈XX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其借款本金诉讼请求中的48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未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为487500元,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但未约定逾期利息,陈XX主张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以487500元为基数计算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XX主张陈XX与赵XX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条由陈XX出具,借款虽发生在陈XX与赵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XX应该对该借款用于陈XX与赵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陈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现陈XX以赵XX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为由主张本案借款系陈XX与赵XX的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XX主张赵X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XX、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XX借款48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9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10元(已预缴),由被告陈XX负担4290元,该款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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