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崇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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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银行转款凭证,以民间借贷起诉风险究竟大不大

发布者:包崇锦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757人看过

案情简介:2011年,李某向张某借款20万元,张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出借了20万元,但转账未进行任何附言。同时出于朋友关系,双方没有签署借条等任何债权凭证。2014年张某突发疾病去世,去世之前未向继承人提及上述借款事宜。2017年张某继承人在整理父亲生前的一些东西时,发现一份借条,出于对借条内容情况的核实,去银行打了张某的银行流水清单,发现转款金额与借条内容相近。由此继承人向借款人核实,借款人承认借过该款项但表示已归还。由于借款人李某无任何还款凭证,无奈张某的继承人只好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返还上述借款。


该案的焦点问题:1、只有银行流水的情况下,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该案的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提交相应的转款凭证证明于2011年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虽认为该款系双方合伙做生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录音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过钱。综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代理人即笔者本人对法院裁判路径的简单分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只有银行流水凭证的情况下,以民间借贷起诉,出借人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义务转由被告,由被告来证明上述款项非借款或者偿还之前借款。如果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引起法官合理怀疑的程度,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在该种局面下,法官会形成对借款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由此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


实践中的注意事项:由于法官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裁判观念不一,又加之个案的证据情况不完全一致,可能会出现对出借人的一些不利判决。因此,尽量补充其他证据材料如录音等才能保证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裁判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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