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荔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85********,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1日晚上19时至21时覃某某在家中喝酒,2017年01月01日上午8时,覃某某驾驶皖L****0号普通小型货车,由荔波县水利往荔波县县城方向行驶,10时18分许,当行驶至S206省道76公里+50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92mg/100ml,覃某某对首次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93.94mg/100ml。
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覃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覃某某并不是喝酒立即驾驶机动车辆,而是经过一晚上休息后第二天驾驶机动车辆,覃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荔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1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