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到法院诉讼离婚,一种是到婚姻登记机构协议离婚。如果选择到婚姻登记机构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离婚后,另一方不愿配合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那么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人能否持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单方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呢?
一种意见是:可以单方申请,因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有房屋作出的分割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自双方离婚时发生效力。该离婚协议在婚姻登记机构备案登记,且盖具婚姻登记机构公章,具有法定证明效力。
另一种意见是:不可以单方申请,理由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房屋作出的分割约定,属于离婚析产,是对共有房屋进行的处分。相关法律规定共有人处理共有房屋时应当共同申请,不能单方申请。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离婚协议本质是一个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合同不能约束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人。该离婚协议不足以证明对方房产过户的真实意思,房屋管理部门无法审查协议的真实性,即使离婚协议在婚姻登记机构进行备案登记,当事人调取离婚协议时,婚姻登记机构会在离婚协议上加盖公章,但这只能表明婚姻登记机构对于当事人相关约定事项的认可,不能改变离婚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属性,该离婚协议不具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或政府决定的公示效力,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日常生活中,通常会发生离婚双方当事人事后以协商的方式对离婚协议进行修改或重新约定,也会因一些法定情由通过诉讼申请撤销,所以房屋登记机构要求离婚双方共同到场,以保障登记结果真实准确。
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登记以双方共同申请为原则,以单方申请为例外,对于房屋登记单方申请的情形通常有《房屋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进行明文规定,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了房产登记单方申请和共同申请的具体情形。
因此,在一方不愿意根据离婚协议约定配合过户的情况下,另一方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确定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对方协助履行过户手续,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并生效后,另一方可凭生效裁判文书单方申请房屋过户登记。
[相关法条]
1、《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