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贝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福沃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房产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丁某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贝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3日|分类:债权债务 |14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丁某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2民初6249号

原告:丁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系韩某之夫,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韩某、黄律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被告韩某、黄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丁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律师的起诉,因原告丁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被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韩某向丁某某返还441,586元;2.请求判令韩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丁某某支付从2016年10月2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韩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韩某与黄承塘系夫妻关系。黄律师因能帮助丁某某从韩某处借款,而得以与丁某某交往。原、被告各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5月29日,丁某某通过黄律师向韩某借得3,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借款当日预先扣除利息20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5%。借款后,丁某某连续4个月向黄律师支付了利息共计8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8日向黄律师支付了4,000,000元。丁某某认为其向韩某支付的借款利息远远超过法律强行性规定,韩某应当向丁某某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现丁某某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韩某辩称,丁某某提起本次起诉存在程序及事实错误,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履行举证义务。丁某某在还款过程中并未将利息直接支付给韩某,而是支付给了案外人黄承塘,且黄承塘也未就其收到的利息向韩某进行转交。丁某某所付利息早已由韩某支付给了众亲友,韩某并非上述各笔借款利息的唯一受益人。丁某某依据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提起本次诉讼违背了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审理。另外,丁某某提起本次诉讼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丁某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韩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某某向其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丁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6)鄂0102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书》,对韩某所诉上述借款进行处理。同时该《民事判决书》中还查明如下事实,即除上述借款外,丁某某还于2014年5月29日向韩某借款4,000,000元,韩某实际向丁某某支付了3,800,000元,丁某某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8日各向韩某支付利息200,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丁某某不服(2016)鄂0102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63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丁某某的上述,维持原判。同时该《民事判决书》中还认定二审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为此,丁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韩某向其退还其在偿还上述借款3,800,000元过程中多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韩某实际向丁某某出借3,800,000元,丁某某收到此笔借款及其就此笔借款已向韩某支付了利息800,000元(200,000元×4)并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事实,已被(2016)鄂0102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鄂01民终63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且未经法定程序撤销,韩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因此,本院认定丁某某与韩某之间就上述3,800,000元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丁某某现已向韩某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800,000元(4,000,000元+800,000元)

韩某辩称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而应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审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对于韩某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韩某应向丁某某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现本院就韩某应向丁某某返还的利息作如下认定:

韩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丁某某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800,000元,按日利率0.09863%(36%÷365天)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丁某某应付的利息为123,682.02元(3,800,000元×0.09863%×33天),而丁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韩某偿还的金额为200,000元,超出部分76,317.98元(200,000元-123,682.02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3,723,682.02元(3,800,000元-76,317.98元)。

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丁某某应付利息为150,579.37元(3,723,682.02元×0.09863%×41天),而丁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向韩某偿还的金额为200,000元,超出部分49,420.63元(200,000元-150,579.37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3,674,261.39元(3,723,682.02元-49,420.63元)。

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丁某某应付利息为72,478.48元(3,674,261.39元×0.09863%×20天),而丁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向韩某偿还的金额为200,000元,超出部分127,521.52元(200,000元-72,478.48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3,546,739.87元(3,674,261.39元-127,521.52元)。

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丁某某应付利息为87,453.74元(3,546,739.87元×0.09863%×25天),而丁某某于2014年9月2日向韩某偿还的金额为200,000元,超出部分112,546.26元(200,000元-87,453.74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3,434,193.61元(3,546,739.87元-112,546.26元)。

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丁某某应付利息为98,227.21元(3,434,193.61元×0.09863%×29天),而丁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向韩某偿还的金额为4,000,000元,超出部分3,901,772.79元(4,000,000元-98,227.21元)应冲抵借款本金,而截至此时,丁某某仅欠借款本金3,434,193.61元未向韩某偿还,因此韩某应将超出部分467,579.18元(3,901,772.79元-3,434,193.61元)返还给丁某某。因丁某某现仅要求韩某向其退还利息441,58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韩某应向丁某某返还其多支付的利息441,586元。

另外,丁某某还要求韩某以上述应返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了借款人,即丁某某可要求出借人,即韩某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但并未规定丁某某可以以此部分款项为基数,要求韩某支付利息,因此,丁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丁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丁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41,586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0元、邮寄费40元,共计9,06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