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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瑞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翔某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贝律师|时间:2017年10月27日|分类:融资借款 |2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9512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环,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律师,男,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北瑞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京山经济开发区永兴大道xx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祥,总经理。

被告:武汉翔某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进,负责人。

被告:李某杰,男,1952年8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朱某华,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被告湖北瑞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武汉翔某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某公司”)、李某杰、朱某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易某环、彭某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1日至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月利率27‰);2.判令翔某公司、李某杰、朱某华对上述债务承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瑞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由被告翔某公司、李某杰、朱某华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出借资金200万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等违约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经被告申请,原告对该借款进行了2次展期。被告瑞某公司在使用借款后,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起诉日,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20日。

四被告共同辩称,1.对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和3无异议。2.对原告与瑞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签了2次借款展期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在法院送达时没有收到借款展期收款书,对于利息与罚息的计算方式要依据合同,原告计算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7月20日,我方应重新计算,我方付过的钱中有一部分应抵本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及三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翔某公司、李某杰、朱某华签订的担保书、贷款展期申请书二份、《贷款展期协议》二份、委托函、担保人签订的承诺书、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二份、收款委托书、借款人付利息明细表一张、利息凭证十张、还款计划承诺函一份。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利息计算、支付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释。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金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瑞某公司(借款人)、翔某公司(担保人)、李某杰(担保人)、朱某华(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发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7日。贷款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结算。担保为由保证人翔某公司、李某杰、朱某华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确有困难的,应在借款到期前10日内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在展期协议未签订前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违约责任为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继续支付利息,同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的50%向贷款人支付罚息,并承担贷款人的债权实现费用。同日,瑞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公司核定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月利率为18‰。2015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瑞某公司汇款200万元。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18日,被告瑞某公司2次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2015年12月11日、2016年4月5日,原告二次与被告瑞某公司、翔某公司、李某杰、朱某华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将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分别自2015年12月19日展期至2016年3月18日、自2016年3月19日展期至2016年6月21日,同时约定展期后利息与借款期间利率均为18‰,本协议为原《贷款合同》和《保证抵押合同》的补充协议,除该协议另有约定者外,原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被告瑞某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其中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均按月利率18‰计算,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共计支付417933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瑞某公司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本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四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展期协议》二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提供了借款,被告瑞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瑞某公司支付欠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某公司、李某杰、朱某华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原告诉请被告翔某公司、李某杰、朱某华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息数额问题,原告提交借款人付利息明细表及利息凭证,经本院核算,被告瑞某公司还款总额应为417933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收取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后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仅对年利率24%部分予以支持。四被告抗辩对利息收取有异议,并认为存在部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但原告提交证据对被告瑞某公司已付利息情况进行了说明,被告瑞某公司实际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瑞某公司偿还首期3600元,系支付8月19日至8月21日3天利息,不存在有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瑞某公司应对其已偿还借款本息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瑞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武汉翔某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杰、朱某华对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汉翔某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杰、朱某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瑞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原告京山县金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湖北瑞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翔某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杰、朱某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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