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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汪某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贝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1日|分类:融资借款 |1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律师,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102街坊2门202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1980年11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汪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汪某、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被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汪某于2017年1月8日向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师、桂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被告(反诉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被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9万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协议,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之前将所欠的29万元全部还完,但第一、第二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还款。另第二被告汪某与第三被告马某某自2004年10月20日起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在汪某与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

被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汪某、马某某辩称:各方账户历史往来数额正确,其中借贷债务已结清。2016年2月24日的《协议书》,混淆了借贷、买卖两个法律关系,且导致主体不清。《协议书》的落款是汪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二航天顺公司签署,主体是二航天顺公司。因此,汪某、马某某夫妇个人存款不应被冻结。《设备转让合同》中第四条第2项,明文约定张某某须将塔吊备案证等相关技术资料提供给二航天顺公司;第一条塔吊说明中,设备包含相关联结件,而《买卖设备交接单》中第18项,各机构销轴(全套塔机联结销)并未交付。张某某从事塔吊设备配件生意多年,熟悉塔吊设备使用。汪某从事设备融资租赁生意,二人素有往来。涉案塔吊设备为1997年生产,有效使用期十年,《设备转让合同》签订前,在二航天顺公司租用的场地闲置保管了3个多月。塔吊属于特种设备,按照相关国家规定,使用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安监、技监、质检等主管部门备案后才能使用,而办理备案手续必须提交合格证、备案证等相关技术资料。并且,塔吊设备必须配以专属联结件才能搭建使用。而涉案塔吊设备又超出有效使用期限,正好缺乏专属联结件,难以匹配。因为张某某一再声明对涉案塔吊设备拥有完全所有权,保证能够提供用于顺利办理备案手续的证件及相关技术资料,并且愿意签订书面合同,能够提供缺乏的专属配件,汪某基于错误的信任,才同意以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并使用该闲置设备。事实上,正是由于张某某根本性违约,不能提供备案资料和专属联结件,导致二航天顺公司购买设备用以生产盈利的目的没有达到。汪某不得不一再延迟付款,这是合法抗辩权的行使。以往借贷,也是汪某代表二航天顺公司,为生产经营而发生。张某某担心错过诉讼时效,补充签订了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书》,混淆法律关系,确定债权债务。

被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汪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解除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3、对于汪某、马某某名下被冻结的个人存款,被反诉人按央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支付冻结期间的利息。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各方账户历史往来数额正确,其中借贷债务已结清。2016年2月24日的《协议书》,混淆了借贷、买卖两个法律关系,且导致主体不清。《协议书》的落款是汪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二航天顺公司签署,主体是二航天顺公司。因此,汪某、马某某夫妇个人存款不应被冻结。《设备转让合同》中第四条第2项,明文约定张某某须将塔吊备案证等相关技术资料提供给二航天顺公司;第一条塔吊说明中,设备包含相关联结件,而《买卖设备交接单》中第18项,各机构销轴(全套塔机联结销),并未交付。张某某从事塔吊设备配件生意多年,熟悉塔吊设备使用,汪某从事设备融资租赁生意,二人素有往来。涉案塔吊设备为1997年生产,有效使用期十年,《设备转让合同》签订前,在二航天顺公司租用的场地闲置保管了3个多月。二航天顺公司没有理由购买不能使用的设备。因为张某某一再声明对涉案塔吊设备拥有完全所有权,保证能够提供用于顺利办理备案手续的证件及相关技术资料,并且愿意签订书面合同,能够提供缺乏的专属配件,汪某基于错误的信任,才同意以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并使用该闲置设备。事实上,正是由于张某某根本性违约,不能提供备案资料和专属联结件,导致二航天顺公司购买设备用以生产盈利的目的没有达到,汪某不得不一再延迟付款,这是合法抗辩权的行使。以往借贷,也是汪某代表二航天顺公司,为生产经营而发生。张某某担心错过诉讼时效,补充签订了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书》,混淆法律关系,确定债权债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争议:1、被告汪某向原告个人借款10万元;2、2012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塔吊设备货款为42万元;3、被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自己公司的财务账号上的资金,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塔吊设备货款15万元;4、被告汪某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4月28日,以自己的个人账(卡)号上的资金,向原告还款3万元、5万元;5、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汪某共计差欠原告的款项29万元未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关于2016年2月24日协议书中29万元的债务承担主体的问题,是被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汪某共同承担、还是仅被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为被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差欠原告货款27万元、被告汪某差欠原告借款2万元。理由为,被告汪某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4月28日,以自己的私人账(卡)号上的资金向原告还款3万元、5万元,共计向原告还款8万元(尚欠2万元借款未还)。该8万元的还款,系被告汪某以自己的私人账(卡)号上的资金向原告的还款,而非是以被告一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还款,也未以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号上的资金向原告还款,故被告二汪某至今仍差欠原告2万元未还。被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自己公司的财务账号上的资金,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塔吊设备货款15万元,还款后至今仍差欠涉案吊塔吊设备款27万元未还。故协议书中承担债务的主体及所欠债务数额分别为被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差欠原告货款27万元未还、被告汪某差欠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及2016年2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汪某至今未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被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汪某在反诉中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除情势变更的特殊情形外,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并无协商解除合同的约定,也无法定解除合同的成就条件,更不属于情势变更的特殊情形。故对被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汪某的这一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的第一至三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举证证实被告马某某应承担法律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270,000元,并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汪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350元、1,8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汪某分别负担300元、150元;反诉费2,8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二航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汪某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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