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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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合法范围内的工伤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者:唐丽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6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回顾】

2012年10月30日,成都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梁某某驾驶车辆,在四川省苍溪县云峰镇石家坝村六组养猪场工地进行道路铺设施工作业时,该车左后侧轮胎爆裂,溅起飞石击中了正在该工地施工的作业人员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因此受伤并到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31日,杨某甲、杨某乙与原告进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成都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医疗费12357元,另行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0000元(包括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杨某甲、杨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000元赔偿金的收条。成都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判】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4846.76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事故发生在施工作业场地,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故被告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额为:14846.76元。原告向案外人杨某甲、杨某乙进行的赔款超出该金额的部分,系其自行向其二人作出的补偿,不属于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法院对原告超出14846.76元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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