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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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主聘请的驾驶员与挂靠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者:唐丽娟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7日|分类:劳动纠纷 |7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回顾】

2016年7月26日19时30分许,李某驾驶川A×××××(川U×××××)重型牵引车由汶川县至都江堰方向行驶,车行至都汶高速(S9)K83+150M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后与隧道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李某死亡。陈某某系死者李某的妻子。陈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某某运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请求确认李某与某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7)第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李某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运输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依法判令确认某某运输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判】

原告四川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点评】

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陈某某主张李某与某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谓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指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无书面合同、或头口协议代替书面协议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支配、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报酬。本案中,虽然川A×××××(川U×××××)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系某某运输公司,但是某某运输公司主张该车的实际车主系XX、与XX系挂靠管理关系,XX作为本案第三人也自认系该车实际所有人,且认可该车挂靠于某某运输公司的事实,双方之间系挂靠管理关系,即该车的实际营运支配者系XX,某某运输公司只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李某驾驶该车不等同接受了某某运输公司的管理、支配,不能因此而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从是否存在从属关系上分析,陈某某虽主张李某与某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又承认李某受雇于XX、接受XX的管理的事实。

再次,本案中,陈某某所举的证据均不能显示出某某运输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相反,某某运输公司主张杨与某某运输公司之间就川A×××××存在挂靠关系,杨对此不持异议,认可该车挂靠于某某运输公司的事实,这与陈某某承认李某受雇于杨、工资来源于杨、接受杨管理、工资由杨支付的事实形成对应。

综上,陈某某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李某与某某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一待证事实,也不能推翻自己所承认的事实,即李某受雇于杨的事实。《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李某与某某运输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基于李某受雇于杨的事实,法院依法确认某某运输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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