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回顾】
2011年9月26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4月8日吉盛公司和东俊公司签订汽车代销合同,约定东俊公司代吉盛公司销售汽车,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合同履行期限等事宜。现吉盛公司以东俊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代销车辆款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东俊公司返还代销的七辆东风车,并支付车款95000元。
而东俊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车辆,但实际已支付了一辆车辆的首付款95000,不应再向吉盛公司进行支付。
由于东俊公司没有支付首付款的凭证,再加上吉盛公司对首付款的支付不予认可,遂引发纠纷,诉讼至法院。
【法院审判】
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按交易习惯,认定东俊公司已支付购车款,驳回了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俊公司是否向吉盛公司支付了争议汽车的首付款。根据双方所举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吉盛公司与东俊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为:东俊公司提车时未付首付款,也未领取车辆合格证与发票;汽车售出后,吉盛公司在收到首付款并办妥按揭的情况下再将车辆合格证与发票交予东俊公司为客户办理上户;如提车时需领走合格证与发票,则需东俊公司向吉盛公司出具《欠款协议》,注明欠款金额、支付时间等。换句话讲,吉盛公司实际是通过控制车辆合格证及发票等事关上户的重要资料来控制东俊公司的付款,如在东俊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客户也能成功按揭购车上户,吉盛公司将面临极大风险。本案争议汽车有“收条”表明提车时吉盛公司并未将该车合格证交予东俊公司,此后订立《汽车买卖合同》、《汽车贷款合同》直至客户龙云佳实际拥有控制该车均符合双方交易流程。吉盛公司既不持有该汽车的《欠款协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任何一次未付款、无《欠款协议》又领走合格证的特例,亦不能证明双方首付款的收付系以其单方制作的收据为依据,其主张东俊公司尚未支付车款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为东俊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构成优势,其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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