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马XX与被告XXX、汪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与周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XXX,被告汪XX的委托代理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二原告和被告汪XX,本案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汪XX承担。二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及利息,因双方对建筑面积误差如何处理并无约定,但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确有3.94平方米的误差,被告汪XX应当据实退还二原告面积误差对应的房款,即7486元。二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退还契税款6931元,因被告汪XX已为二原告代缴契税和印花税3083.44元,故被告汪XX应当将剩余款项3847.56(6931-3083.44)元退还二原告。二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前述已认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以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被告汪XX逾期办证的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共计559天,故被告汪XX应当支付二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2915.14元(231040元×0.0001×559天)。二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开具购房发票,因房款发票系由税务管理部门开具,是否应当开具房款发票应由税务管理部门确定,该项请求涉及行政部门的职能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XX退还原告马XX、周XX房款7486元;
二、由被告汪XX退还原告马XX、周XX契税3847.56元;
三、由被告汪XX支付原告马XX、周XX逾期办证违约金12915.14元;
四、驳回原告马XX、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共计24248.7元,限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XX、周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交655元,由原告马XX、周XX负担355元,被告汪X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