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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

发布者:刘学云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391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8)内02刑初58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韩某某于2017年1月3日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 22日被捕,现被关在包头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7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意见】

辩护人刘学云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点为:韩某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韩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韩某某没有向他人出售毒品的犯罪行为。(一)额某某向申请人韩某某微信转账不属于毒资,因为韩某某与额某某等人经常玩网络游戏,相互拆借款额。(二)韩某某从2016年11月初至12月底向茹某、“锁某”、刘某等人购买毒品是因供自己吸食的,不是以卖为目的购买的,吸毒者购买毒品是最正常不过的。因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购买毒品属于犯罪,因此韩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韩某某没有犯罪行为,所以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韩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没有证人、也没有物证能证明韩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韩某某和额某某等人一起吸过毒,但是没有买卖过毒品。根据事实与法律,被告人韩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32年7月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韩某某手机四部:三星一部、苹果两部、小米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的其他涉案财物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购买毒品后,除供自己吸食外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71.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47.22克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被告人韩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胶71.24克。故被告人关于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且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向王某、刘某某,周某某等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子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第二款的规定,做出判决。

【案件评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与其辩护人认可公诉机关对韩某某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韩某某没有向他人出售毒品的犯罪行为。(一)额某某向申请人韩某某微信转账不属于毒资,因为韩某某与额某某等人经常玩网络游戏,相互拆借款额。(二)韩某某从2016年11月初至12月底向茹某、“锁某”、刘某等人购买毒品是因供自己吸食的,不是以卖为目的购买的,吸毒者购买毒品是最正常不过的。因为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购买毒品属于犯罪,因此韩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韩某某没有犯罪行为,所以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韩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没有证人、也没有物证能证明韩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韩某某和额某某等人一起吸过,但是没有买卖过毒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典型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到底怎么解决这些问题呢?

辩护人刘学云认为,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惩罚犯罪行为的同时也要保障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及时会见当事人、阅卷,了解情况,经过多次讨论研究最终确定了辩护方案,成功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侦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侦查、调查取证,杜绝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收集证据,办案机关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充足的证据链条下,考虑客观事实、社会影响下定罪量刑,建议办案机关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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