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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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完胜

发布者:龙伦律师 时间:2017年05月27日 8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龙伦律师代理宁夏祥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二审均胜诉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孙x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女,

委托代理人赵佑儒,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祥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伦,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祥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8700元,利息14304.5元,合计4230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被告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宝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未付清,原审立案时就已经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在判决中定为合同纠纷,上诉人认为判决中的定性不准,应该以立案时的定性为准。上诉人是否拖欠工程款,就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只有通过对双方工程款结算情况、双方之间工程款支付情况查实后,才能确认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二、被上诉人祥安公司与上诉人宝塔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常压、催化、加氢装置土建工程及公用工程,合同价款采用预决算固定价格方式确认等内容。合同中还明确约定施工用水、电费用由被上诉人安表计量从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被上诉人施工结束后向上诉人提出工程报审确认,被上诉人提出的各项工程的总工程报审值为5928631.79元,后经上诉人公司确认工程审核为4461536.59元。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孔军在上诉人出具的《芦花基地零星工程》单上签字对该价款予以确认。在双方未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且被上诉人误将工程已审核价款4461536.59元报为5928631.79元的情况下,使上诉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导致双方2014年1月24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中多确认欠付工程款45.42万元。和解协议书缺乏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2007年至2010年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0.7万元,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又以93号成品汽油向上诉人顶款200万元。结合以上所有付款情况来看,上诉人已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5500元。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电费、材料款共计15844.6元未能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祥安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索要工程款,2014年1月24日双方已经就所争议的工程款达成了约定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已经解决了双方所争议的工程款问题,上诉人再以工程款结算错误为由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的裁判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是正确的;二、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和解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不予认定。上诉人是公司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签订和解协议书时双方已对工程款核算清楚,该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所称的和解协议书无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建宁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并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工程。双方因给付工程款协商未果,被上诉人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就未付工程款签订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实际是对未付工程款的确认。被上诉人按照和解协议书履行了所约定的义务,但上诉人至今未付清款项,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书重新确定的权利义务,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和解协议书缺乏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上明确载明祥安公司2011年2月施工完毕以自行核算工程价值(592.86万元),提请宝塔集团工程部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446.15万元),由于双方未能对结算工程价值达成一致,祥安公司于2013年7月向银川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对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时就付款义务、余款确认、支付方式、施工票据、撤诉及费用承担等达成的协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5元,由上诉人银川宝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宁

代理审判员高卫国

代理审判员黑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龙伦律师,中共党员,具有法学和会计学背景,拥有法学学士、管理学学士双重学历。龙伦律师系成都市律师协会财税法律专业委员会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3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