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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邵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蕾蕾律师|时间:2017年02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1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淳商初字第362号


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枝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

被告:何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蕾蕾,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邵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华、廖枝君,被告邵某某、何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邵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邵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何某某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7日,双方就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合计36万元。被告邵某某就该笔利息进行续借,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邵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6万元;二、判令被告邵某某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万元;三、判令被告何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由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

被告邵某某、何某某共同答辩称:36万元是900万元借款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所形成的借条,该利息已经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另,借条中明确约定的是保证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借款人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邵某某、何某某未有证据提供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邵某某、何某某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审查后,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形影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邵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邵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何某某系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人。2014年11月17日,双方就两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尚欠36万元,为此被告邵某某向原告出具36万元借条一份,就该笔利息进行续借,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归还3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该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四倍限额,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邵某某承担,但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且未超相应的收费标准,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因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法推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有权在上述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何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36万元。

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

三、被告何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被告何某某连带负担。

原告汪某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邵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判员  蔡姣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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