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力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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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交通事故

发布者:张力文律师|时间:2016年12月01日|分类:交通事故 |4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上诉人曹X胜在城镇有固定住所并且实际居住,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等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1、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首先,上诉人在2011年与曹*签订一份《商品房售房合同》,该房屋系曹*在获得土地使用权并经过规划许可后建设的,曹*为合法卖房人,上诉人与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真实合法有效,即上诉人在****有固定住所;其次,上诉人提供有其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及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证实上诉人以及家人自2013年便在*****居住(2015年公安部出具了18个不再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中一项是经常居住地不再由派出所出具,而应当由当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故上诉人在***镇街南已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

2、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居民区。首先,其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及**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中已证实,***镇街南区域规划属于城镇居民区;其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台椒民初字第1455号判生效决书,也是对一起交通事故作出的判决,该判决书在核查证据后认定该区域为城镇居民区,故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属城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首先,上诉人系水泥工,平时在各工地负责水泥地面相关工作;其次,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其日常消费已经达到城镇居民消费水平,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是消费性支出,而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补偿,故均应适用于城镇标准;再次,认定城镇标准并非要同时达到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这两个条件,2006年4月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仅对“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情形进行的答复,而对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不一致的情形并未予以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在《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27号》“来某诉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已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进行了推翻,即认定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并非要同时达到上诉两个条件,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也不能因此否认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

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明显缺乏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认定。

上诉人受伤后在信阳市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病历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均显示医师意见:“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21条、24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因伤致残,身体机能并非出院就能恢复好,还需要后期的护理休养,一审法院只按住院天数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明显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

故,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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