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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法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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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诉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佐邦所石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8日|分类:房产纠纷 |347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14日,原告xx作为甲方,被告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该房屋房型为一房,建筑面积为32.68平方米,用途为居住。该房屋租赁期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动迁为止。每月租金1050元,六个月一付,共计6300元。提前三天支付下次房租。合同第三条约定屋内设施:电视机29寸彩电、冰箱、洗衣机、空调挂壁、大衣柜、双人大床、电视台、餐桌。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屋内设施押金壹仟零伍拾元整,于协议期满时由中介方和甲方检查无损,水电煤、电话费等结清后由甲方收回,屋内设施如属自然损坏,由甲方负责维修;如属乙方人为原因损坏,则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责任:1、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结构;2、不得人为损坏屋内设施;3、不得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4、不得损害公共利益;5、不得将房屋转借第三方;6、按时缴纳房租、水电煤、电话、有线电视费,不得拖欠。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期内,甲乙双方需认真遵守本协议,除市政动迁,绿化改造或长期断水电煤及相关突发事件,合同即自动终止,余额退还乙方,不作赔偿。否则,不得无故违约,如违约的一方向未违约的一方支付叁仟元整。合同第十一条补充条例约定:合同期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甲方同意将此房交给乙方全权代理并允许转租,租金多少和房屋空均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

  2013年1月8日,原告xx起诉来院,诉请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3、判令被告将房屋内设施恢复原状、将房内人员迁出房屋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3年4月7日,上海市X区陆家嘴街道上港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小区XX路XX弄XX号XX室系出租房。由于房东xx当初与香居房产中介签订租赁合同时,某些条款不尽合理,造成近二年想收回房屋遭到香居中介拒绝的局面。该房屋一直是由香居中介在从事房屋出租的事宜。多次发生群居影响隔壁和楼下居民的扰民情况。目前,该室房屋借住人员是6人,也属群居,并有影响居民的情况,上述情况属实,特此说明。再查明,现在系争房屋的卧室内安放了四个双层床,厨房间和卫生间内设施肮脏不堪。

  裁判原文节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了被告享有转租权,但是鉴于系争房屋的房型为一房,建筑面积为32.68平方米,性质用途为住宅,而被告将上述房屋转租后用于人数众多的员工宿舍,未能按照系争房屋的性质用途合理、合法地使用系争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且对公共秩序造成了潜在危害,并对相邻业主造成影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关于租赁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转租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构成违约,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双方的合同具有法定解除的情节,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收到诉状副本的时间为合同的解除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继续使用系争房屋,理应迁出,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内设施恢复原状(即清洁干净),因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交付给被告时清洁干净的原状遭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系争房屋的性质用途合理、合法地使用系争房屋,导致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合同解除情况下的装修损失、新购买热水器费用、租金差价损失共计26,0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被告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赁押金,鉴于原告要求在被告实际退房并结清水电煤费用,如家电、门窗有损坏还应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后据实返还,而被告则要求在结清水电煤费用后据实返还,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房屋租赁押金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xx签订的关于上海市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xx;

  三、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x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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