佐邦所石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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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公司法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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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佐邦所石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2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5)朝刑初字第17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1,女,1987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及其辩护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1于2015年2月8日和3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燕莎奥特莱斯商场内,趁人不备,窃取“思凡”专柜内的女式大衣2件(经鉴定2件大衣共价值人民币3992元)。

被告人马×1于2015年3月7日在上述地点窃取“AIGNER”专柜内的女式牛仔裤1条、女式皮衣1件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马×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下犯罪事实:其于2015年2月至3月间,在上述地点,分别窃取“Timberland”专柜内的女式白色印花长袖T恤衫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窃取“Beaume”专柜内的羽绒裤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元);窃取“羽莎”专柜内的蓝色发圈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

上述全部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相关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贾×、于×、冯×、周×1、周×2、马×2的证言、大连思凡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北京森林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太山塘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北京羽莎经贸有限公司证明、北京雅昌艺术图书有限公司证明、物证照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办案民警工作记录及工作说明、被告人马×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被告人马×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坦白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本案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建议法院考虑上属情节对被告人马×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中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董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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