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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佐邦所石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1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4)朝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10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三角地东南角三层楼上,无故滋事,向楼下马路扔掷砖头、酒瓶等物,将被害人肖××(男,26岁,河南省人)和林××(男,30岁,黑龙江省人)砸伤,致肖×ד额部开放伤口,愈后留有浅表瘢痕及色素异常”,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偏重);致林×ד头皮挫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后被抓获归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对被害人肖××、林××表示道歉,被告人王××赔偿了被害人肖××各项经济损失,赔偿了被害人林××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肖××、林××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王××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林××的陈述、证人李×1、崔××、逯××、宋××、陈×、吴××、廖××、左××、刘××、何××、李×2、王×1、杜××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和解协议、收条、视频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微伤以上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 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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