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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佐邦所石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2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4)朝刑初字第315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春生,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于200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2,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3,男,1986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王春生、王×2、王×3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王×1、王春生、王×2、王×3及被告人王×2的辩护人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伙同王春生、王×2、王×3等人于2014年3月26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金盏乡小店村内,入室窃取汪×(男,33岁,安徽省人)联想牌移动电话1部,吴×1(男,25岁,安徽省人)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白色诺基亚移动电话1部,吴×2(男,21岁,安徽省人)苹果4代移动电话1部,韩×(男,48岁,河北省人)金立牌移动电话1部,李×(男,34岁,陕西省人)立马牌电动车1辆及康佳牌移动电话1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450元)。四被告人后均被抓获归案,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身上起获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王春生、王×2、王×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吴×1、吴×2、韩×、李×的陈述,证人付×、张×、吴×3、曹×、周×、刘×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王春生、王×2、王×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王春生、王×2、王×3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1曾因盗窃被判刑,此次又犯盗窃罪,在量刑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王×2、王×3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春生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均已起获,故对被告人王×1、王×2、王×3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春生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2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扣押在案之物品,退回公诉机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王春生、王×2、王×3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1、王春生、王×2、王×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之黑色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崔光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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