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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佐邦所石伟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1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39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化名陈佳蕾),女,28岁(1987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并听取了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人王某化名陈佳蕾,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虚构身份及经历,通过手机“陌陌”软件与被害人王×(男,41岁,河北省人)交友。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以在机场乘机去美国、忘记当日需要为其母亲还房贷暂借款项为名,骗取被害人王×向其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865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害人王×找到被告人王某后,被告人王某归还被害人王×人民币4万元。后被害人王×报警,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其余赃款已损失。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3万元,现在案。苹果手机1部、苹果MINI平板电脑1部、带钻石样手链1条和金色带白饰物手镯1个现扣押在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及书写的材料,证人代×证言,王×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青年路支行出具的王某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在案款物一并处理。故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人民币十四万六千五百元(含在案之人民币三万元、苹果牌手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及首饰两件之变价款)发还被害人王×。

王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并无诈骗被害人186500元的故意,王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8650元;在被害人找到王某,双方因退款一事无法达成协议后,王某主动要求被害人报警,并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其行为构成自首;王某个人及其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希望法庭对王某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在案证据证明,王某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王×交往过程中,骗取王×的信任,编造理由诈骗王×钱款,王×按照要求向王某的账户中汇款186500元后,王某实际占有并处分了该款项,虽然王某曾提出其预诈骗王×的钱款数额仅为18650元,但其通过虚构事实最终从王×处获得的186500元并未超出其犯意,王某应对诈骗186500元承担相应责任。在案证据还证明,被害人王×发现被骗,与证人代×找到并实际控制王某后,要求王某归还诈骗款项,在王某无法全部归还的情况下,王×选择报警,公安人员在王某的住处将王某抓获。在此过程中,王某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故不构成自首。一审法院在对王某量刑时,充分考虑到王某能如实供述基本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部分弥补,对王某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期间,再无证据证明王某具有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款物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环宇

代理审判员  韩希慧

代理审判员  于靖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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