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高×犯罪的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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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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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