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规则出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总计为十条:
第一条规则: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和适当使用
高院认为,由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因素促成的相关市场较为稳定的商品,其在该相关市场内的通用名称可以认定为通称;注册商标权人不能因其在该商品市场推广中的贡献而自行主张对该商品的通称享有商标独占权。也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通称以示商品来源。【(2013)民申字第1642号】
第二条规则:《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身份的认定
高院认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商标行为者,可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判断是否构成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根据此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关系酌情进行认定。【(2013)知行字第97号】
第三条规则:《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正在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法律适用及其例外
高院认为,一般而言,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即可认定其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声誉获利的企图。在特殊情况下,在先商标虽然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但商标申请人并不具有抢占在先商标声誉的动机。【(2013)行提字第11号】
第四条规则:长期停用的商业标识不能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商标并予以保护。
高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有一定影响力”,是指一种基于持续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力。“在先权利”是指争议商标在申请时现存的权利;在长期停用的情况下,商业标识已经不具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涉及的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产生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或者在先权利。【(2013)知行字第80号】
第五条规则:《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高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除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者;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2013)知行字第41、42号】
第六条规则:同一主体的不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辐射
高院认为,同一主体的不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辐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争议商标的标识因同一主体对与其近似商标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排斥权范围应受到法定限制。【(2012)行提字第28号】
第七条规则: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能否继承
高院认为,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财产相关权益,可依法进行转让和继承。【(2013)民提字第163号】
第八条规则:尚未注册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有效
高院认为,法律法规对许可他人使用尚未注册的商标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商标许可合同当事人对商标应获得注册亦未有特殊规定。一方以许可使用的商标未注册而构成欺诈为由主张许可合同无效者,法律不应予以支持。【(2012)民申字第1501号】
第九条规则: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时的民事责任
高院认为,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者,可判令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因特殊的历史传承已经长期正当使用的,可以不判令其变更企业名称。【(2012)民提字第166号】
第十条规则:侵权结果地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现场
高院指出,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简单地因原告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地。【(2013)民提字第16号】
来源:李律师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