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大爷与安大娘系贾女士父母,贾女士与贺先生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登记结婚,2006年5月生育一女贺小妹。贺小妹出生后,贾大爷和安大娘从老家来到北京与贺先生、贾女士、贺小妹同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淡漠。贺先生声称,近两年,贾女士借口与人合伙做生意,与他人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2013年3月,双方正式分居。
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贾女士及其母亲一直在经营服装生意,公司经营收入用于家庭成员生活支出。
2007年,贾女士与人合作投资了一家服装公司A,贾女士占股80%,实际由贾女士经营。
2009年11月,因经营不善,贾女士注销了该公司。
2009年7月,安大娘成立了一家服装公司B,公司一直亏损。2011年,贾女士和贺先生以西坝河房产作抵押,供贾大爷、安大娘向银行贷款312万元,用于B公司的经营。后来,贾女士与第三人交往过密,贺先生并不知情。
贷款期限已到,贾大爷、安大娘未按期还款,为避免西坝河房产被拍卖,贾女士借款200万元,贺先生借款120万元,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320余万元。
双方婚后购买了两处房产,贾女士父母有出资,登记在贾女士名下,但贷款由夫妻双方偿还。
2007年6月22日,贺先生与贾女士购买了朝阳区双桥房产,登记在贾女士名下,夫妻共同还贷。2009年9月,双方售出该房,得款154万元,房款中有28万元用于偿还该房屋贷款,50万元用于偿还贾女士婚后经营公司所欠债务,剩余76万元由贾女士支配使用。
2007年12月25日,贺先生与贾女士购买了朝阳区东大桥房产,其中首付58万元,贷款80万元。其中,首付款大部分由贾女士父母出资,贾女士及贺先生还贷。2011年,该房屋贷款已还清。2013年2月,贾女士与贺先生将西坝河房产出售,得款642万元,其中偿还安大娘的B公司经营债务320余万元,剩余房款312万元,贺先生持有65万元,双方共管账户80万元,贾女士持有167万元。
2013年3月,贾女士与贺先生曾经协议离婚未成;2013年9月,贾女士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12月撤诉,获法院同意;同月,贺先生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卖房款,并主张对贾大爷、安大娘拥有320万元债权。在离婚诉讼中,贾女士的父母贾先生、安大娘认为西坝河房产属于同住家人全体共有,提起分家析产之诉,并主张贺先生、贾女士应共同承担老人们为家庭日常支出所负的50万元债务,归还老人为郑小妹支付的抚养费约10万元。
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贺先生与妻女、岳父母同住,岳父母对家庭的购房、日常支出、公司经营均有出资,并为此负债。贺先生与贾女士离婚时,房产归属和债务承担就成了同住家庭成员的纠纷了。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贺先生的利益,我们将诉讼的主要方向放在了女方持有的卖房款上,最终为男方追回房款。
案件结果
分家析产纠纷:西坝河房产属于贺先生、贾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贾大爷、安大娘的出资可作为债务另行主张权利;贾大爷、安大娘所负50万元债务,因二老随贺先生、贾女士共同生活,该项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由四人平均负担;贾大爷、安大娘要求返还郑小妹抚养费的诉求,不属于分家析产诉讼案由,可另行起诉解决;
离婚纠纷:贺先生、贾女士离婚,郑小妹由贾女士抚养;贾女士支付贺先生夏家园房产房款38万元、双方共管账户下80余万元由贺先生所有,贾女士还需支付贺先生约11万元房款差额;320万元债权涉及第三人,法院不予处理,贺先生可另行主张。
家理律说
这个案件的复杂之处在于“两个混同”:一是家庭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二是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与家庭共同财产债务混同。
先说第一个混同。在企业初创时期,将大部分甚至全部家庭资产注入到企业之中,这对于大部分企业家来说都不陌生。纵观贺先生、贾女士的十年婚姻,贾女士及其母亲一直在经营服装公司。贾女士在2007年经营过一家服装公司A,后因经营困难而负债50万元,这笔债务最终由贺先生、贾女士于2009年出售夏家园房产所得房款予以偿还。该公司于2009年注销后,贾女士又以其母亲安大娘的名义成立了公司B,该公司于2011年经营困难,贺先生、贾女士又以西坝河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312万用于周转。为避免房产被拍卖,夫妻俩又分别向朋友借款还清银行贷款,并出售西坝河房产以偿还朋友借款。
公司两次经营困难,均是贺先生和贾女士运用夫妻共同财产来输血。但是第二次还款后,夫妻感情生变,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安大娘将B公司转让给第三人,贺先生并未享受到公司经营的收益。从法律上来说,此时贺先生只能就320万元债权另行提起主张,但贺先生心力交瘁,考虑到日后探望郑小妹等需求,最终未再继续主张。
再说第二个混同。由于贺先生与妻女、岳父母同住,购房时四方出资,抚养孩子时岳父母也有出资,经营公司岳父母也有注资,贺先生和贾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可避免地与其岳父母的财产发生了混同。在债务的认定上,法院认为贺先生家中三代同居,其岳父母在购房、育儿等方面均有出资,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债务应由同住家人共同承担,同时我们认为既然债务需共同承担,那么岳父母要求返还为郑小妹支出的抚养费,便不应获得支持,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主张;在资产归属的认定上,最值钱的两套房产,岳父母均有出资,但我们认为从产权登记、贷款偿还等方面的证据可以表明,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岳父母无权要求分割,最终法院也支持了我方的主张。
由于本案中存在家庭财产与夫妻财产的混同、家庭资产与企业资产的混同,在办理案件时,从密集的银行流水里查找到每笔款项的来龙去脉已经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显然,在提起离婚诉讼前,为了避免贺先生分到B公司的营利,贾女士已经指使母亲安大娘将B公司转移给他人,我们无法分割公司份额;同时,贾女士将西坝河房产售出,并掌握了绝大部分售房款。
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贺先生的权益,我们将重点放在了可以查清具体金额的售房款,包括2009年出售夏家园房产所剩的76万房款以及2013年出售西坝河房产所剩的312万房款。我们认为,虽然2009年双方并未分居,但贾女士一直实际控制着售房款,应当予以分割。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诉求,为贺先生追回了女方控制的卖房款。
案外说案
自20世纪以来,我国家庭经历了从传统的、规模较大的父系父权家庭转向家庭结构简单、家庭规模变小的变迁过程,简言之,三口之家是20世纪以后的主流家庭结构。然而,这一趋势似乎又有所改变。
随着女性受教育程度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女性不甘于做家庭妇女,当育儿与事业发生冲突时,老人进入小家庭,为夫妻分担育儿重任已然成为一种新的趋势。这种三世同居的模式使得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的界限变得模糊,尤其在房价畸高的背景下,老人们为小夫妻购房出资的现象屡见不鲜,一旦双方离婚,房产归属必然成为双方争执的重点。而本案最为突出的在于,老人不仅为夫妻俩购房,还为其经营公司、抚养子女,其中涉及的法律义务关系极其复杂,即使通过连环诉讼也未必能完全定纷止争。
此类案件往往牵涉到当事人的情感纠纷,持续的诉讼和摩擦可能影响当事人日后在子女抚养方面的合作,因此最好的方式无疑是通过一次有效扎实的诉讼,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权益,终局性地解决当事人与前配偶及其家人之间的财产纠纷,便于今后双方共同合作抚养孩子。
15年 (优于93.2%的律师)
53次 (优于97.3%的律师)
238次 (优于99.48%的律师)
118569分 (优于99.69%的律师)
一天内
2030篇 (优于99.9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