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易轶婚姻家事团队 时间:2024年05月28日 7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则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然而,对于另一方未作为借款人签字,而只作为保证人签字的情形,却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认为这种情况表明夫妻具有借款合意,此类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李先生将姐姐李女士、姐夫梁先生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女士委托家理律师张力虹代理案件。深圳家理的张律师主张李女士作为梁先生的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表明李女士仅愿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共同还款责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先生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李女士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获得法院的支持。
案情简介
2016年,李女士与梁先生登记结婚。2022年,双方开始分居。婚后,梁先生在李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以投资、资金周转等名义向李女士的弟弟李先生借钱,总计约100万元。
2020年,因梁先生一直未还清借款,李先生上门催债并要求梁先生出具欠条,上面载明:截至欠条签署当日,梁先生仍欠李先生99万余元。梁先生承诺于2022年5月前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如未还清,则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直到此时,李女士才知晓梁先生欠款的事实。梁先生告诉李女士,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赌博。在李先生的要求下,李女士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
此后,梁先生陆续通过自己、李女士、朋友的账户偿还了部分款项。但自2023年起,梁先生没有再继续还款。李先生经多次催告无果后,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张该债务系梁先生与李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支付逾期利息。李女士认为,自己此前对于梁先生的欠款并不知情,只是基于弟弟的要求才在欠条上签字,签字时弟弟也向自己承诺不会要求自己还款,因此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办案经过
张律师接受李女士委托后,意识到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女士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根据长期的实践经验来看,李女士虽然此前对梁先生借款的情况并不了解,但她在欠条中签字的行为本质上是对梁先生借款的事实表示知情并认可,且欠条签署后,李女士名下账户也存在还款行为,更进一步加强了李女士对该债务知情并认可的程度。虽然李女士陈述梁先生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极有可能基于该规定,判决李女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律师通过对案件材料的梳理,确定从李女士仅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着手,强化李女士作为保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同时主张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进而主张李女士不承担还款责任。
张律师检索了大量的判例,但没有查询到与本案贴合的有利判决。很多法院认为,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配偶一方仅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但其行为表明配偶对借款行为是知晓并认可的,符合夫妻具有借款的合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没有判例支持的情况下,张律师一方面主张李女士对该债务情况、实际发生的债务金额并不清楚,且该债务金额巨大,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另一方面指导李女士与梁先生沟通,让梁先生如实陈述借款用途。
此外,张律师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检索及分析,主张《民法典》中规定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应指夫妻双方均作为借款人签字认可。本案中,李女士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字,是基于自己与李先生的姐弟关系,在李先生的要求下,才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即便双方存在亲属关系,李女士也并未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可见李女士仅愿意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共同还款责任。
同时,虽然欠条签署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约定的还款期间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李女士承担的保证责任,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结合《民法典》第686、692、693条规定,案涉欠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李女士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也就是说,李女士承担的保证期间截至2022年底,而李先生起诉的时间是在2023年,因此李女士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与梁先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梁先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梁先生认可该债务系用于赌博,且所借款项金额超出家庭日常开支所需,李女士虽然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仅表明了自己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对该债务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人的担保期间为法定担保期间六个月,而李先生起诉时已超过该保证期间,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女士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家理律说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家事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该规定,如果配偶一方在借条或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认可,则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然而,对于配偶一方未作为借款人签字,而只作为保证人签字的情形,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配偶一方签字的行为,本质上表达了对债务的知情和认可,符合《民法典》关于共债共签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配偶一方作为保证人签字的行为恰恰说明其没有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而仅愿意为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能认为此类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张律师一方面对李女士签字的性质分析说理,另一方面从涉案债务的实际用途入手,强调李女士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也充分审查了李女士签字时的实际情况,以及债务的实际用途,最终采纳了张律师的代理意见,既保障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李女士作为配偶一方承担过高责任的情况。这种代理思路和判决思路,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借款,尤其是向亲戚借款,另一方碍于情面或基于其他原因,作为保证人签字的情况并不少见。这种情况下,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配偶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还是保证人的责任,就需要法院来审查认定。本案在债务人的配偶一方是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何种身份签字,债权人何时主张实现债权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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