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易轶婚姻家事团队 时间:2022年11月14日 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近日,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了一桩析产继承二审案件。在一审判决对我方当事人极其不利的情况下,家理律师刘雪杉、辅庭律师赵春红凭借过硬的专业素质、负责的工作态度,以及出色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找到了案件的突破口,最终推动二审法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为当事人赢得翻盘的机会。
1961年,童先生与王女士结婚。二人均为再婚,童先生婚前育有一子童某;王女士婚前育有两女一子,分别为王大女、王二女和王某。双方再婚时子女均未成年,共同在童先生212号宅基地上生活。1994年,全家人搬到城市生活,宅基地上房屋全部用于出租经营。1998年,童先生去世。2005年,王女士将宅基地上房屋全部翻建。
2019年,王女士去世,王某向其他法定继承人出示一份由王女士亲笔书写的遗嘱,主张按照王女士遗嘱内容,由自己继承宅基地上的全部房屋。童某不能接受王某的主张,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童先生去世后,212号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已经灭失,现有房屋为童先生去世后王女士翻建,应全部作为王女士的个人遗产,按照王女士的遗嘱继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212号宅基地上房屋由王某一人继承。
童某不服一审判决打算上诉,来到家理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家理律师事务所指派刘雪杉律师和辅庭律师赵春红代理该案。
由于遗嘱没有瑕疵,只要涉案房屋被认定为王女士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就应当按照遗嘱由王某一人继承,因此,涉案房屋的性质和所有权归属问题就成为本案的关键点。家理律师凭借长期深耕婚姻家事领域的专业嗅觉,敏锐发现一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可能存在的问题,在检索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后,终于找到了案件的突破口。
第一,童先生去世后,其与王女士共有的房屋已经发生继承但并未分割,处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王女士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也没有经过审批,违法改造房屋,并不导致其他继承人对原物继承权利的丧失,翻建后的房屋应为原有房屋的替代物。
第二,根据住建委网站咨询回复,该212号宅基地所在村集体土地,已在1987年变更为国有土地性质,那么地上房屋的性质就是城市平房。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答复:作为遗产的城市住宅平房未经审批翻建、改建、扩建,没有取得新的产权证或者经明确无法办理新产权证的,继承人要求继承该房屋及分割使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以上两点,一审法院作出的童先生原有房屋经翻建而灭失,地上现有房屋为王女士的个人财产的认定是有问题的。在与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后,家理律师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可了家理律师的观点,认为一审法院对房屋性质等基本事实并未查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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