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易轶婚姻家事团队 时间:2022年10月17日 3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武父与王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武某及武大姐、武二姐、武三姐、武四姐,武父于2005年去世,未留有遗嘱。王某于2019年去世。
武父与王某生前共同承租丰台区公房一处,武父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王某。2015年,该地区拆迁,王某作为被拆迁人,获得安置房一套,拆迁补助若干。
2017年,王某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因其一直与武某及其妻子儿子共同生活,由其一家赡养,因此将其作为被腾退人签订协议所得的腾退补偿款、周转补助费及腾退安置房一套,全部留给武某一人继承。
在该代书遗嘱中,因王某不会写字,因此立遗嘱人签字由代书人代签,王某按手印。代书人为王某的弟弟王某一,见证人为另一弟弟王某二及弟媳姚某。
武某在多次持遗嘱要求四被告配合办理变更腾退人手续被拒后起诉至法院,诉求代书遗嘱有效,依此遗嘱继承。
一审庭审中,武某播放了立遗嘱时的录像,以证明遗嘱真实有效。武某申请见证人王某二出庭作证,因其庭前喝酒未能出庭,但向法庭提交一份证言。一审判决认定遗嘱有效,遗产按照遗嘱继承。
一审被告三人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认为,该遗嘱中被继承人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认定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改判涉案遗产按法定继承顺序继承,且并未因赡养问题进行倾斜。
武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
武某不服再审裁定,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法律监督。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案件过程中,经与两位见证人电话核实,其二人陈述了立遗嘱过程。检察机关认定王某立遗嘱时不具备书写能力,故王某在代书遗嘱上按手印应视为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真实有效,认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院提起抗诉。
北京市高院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审理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代书遗嘱有效,支持武某诉讼请求。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提请检察院民事监督、检察院提起抗诉、高院提审程序,走完了民事诉讼的全部诉讼程序,穷尽了全部的救济手段,最终确定代书遗嘱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代书遗嘱的确非立遗嘱人本人签字,如果严格从字面上理解法律规定,的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因此,需从代书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愿角度着手。因此我们重点需要证明:
1、从风俗习惯入手,证明在被继承人客观上不具备书写能力的情况下,摁手印,或者说“签字画押”符合民间风俗习惯,同时有相关见证人、代书人、录像等足以证明该遗嘱的订立已经尽其所能,足以证明其真实意愿。
2、从情理上入手,武某一家对老人尽了全部赡养义务,才能让老人晚年生活幸福,老人在视频中也多次强调了这一点,那么老人将遗产留给武某一人合情合理。
3、从法理考虑,从代书遗嘱的立法本意入手,这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我们反复强调,代书遗嘱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无法自行书写的被继承人,能通过遗嘱的形式合法处置其遗产,保障其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在相关的证据能够非常充分地证明,代书遗嘱是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抛弃实质谈形式,片面地追求法定形式,苛求客观上不具备书写能力的立遗嘱人必须签字,那代书遗嘱的立法意义就不复存在,也无法起到保障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立法本意。
家理承办了大量的继承案件,我们也因此接触了形形色色的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律师见证遗嘱等等。从接触的代书遗嘱看,或多或少都会存在一定形式的瑕疵,我们也因此查阅了大量的判例,对于不同的瑕疵情况下,如何去认定遗嘱的效力问题。
从法理上讲,遗嘱是一种死因行为,是在立遗嘱人去世后才生效的。《继承法》以及后来的《民法典》,对代书遗嘱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对遗嘱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充分保障遗嘱的真实,以维护遗嘱自由原则。代书遗嘱由他人书写,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要通过他人的代书来表达,其表达个人意愿的自由度会有所降低,因此,诉讼程序中会严格考察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讲,形式是为本质服务的,每个案件的情况都有所不同,因此不能机械地以偏概全,更不能片面地苛求形式而忽略本质。
本案为继承案件,而民事案件极少有能经历全部民事诉讼流程的,因此,申请检察院抗诉成功的难度可想而知。本案能够最终取得胜诉,得益于当事人武某的坚定信念,得益于本所律师不懈努力,得益于当事人和律师的相互信任,秉承着坚定司法信念,走完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从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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