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易轶婚姻家事团队 时间:2022年09月26日 2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先生现年50余岁,有过三段婚姻,其目前与第三任妻子在一起。江先生与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子,一家三口与父亲关系良好。1992年,江先生在第一段婚姻期间认识了林女士,双方的婚外情受到江先生父亲的强烈反对,但江先生仍与第一任妻子离婚,于1994年与林女士结婚。因江父始终反对这段婚姻,江先生与林女士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直到2004年江父病重,江先生才搬回家中居住。
江父在世时,曾经承租单位公房。2000年,因房屋政策发生变化,江父以两万余元购买该房屋,并签署了房改售房协议。2006年11月,江父去世,生前留有自书遗嘱载明,其自愿把该房屋给江先生个人。2009年3月,该房屋取得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江父。江父在世时,育有一子即江先生,一女即江先生的妹妹江女士。
在江先生与林女士的婚姻存续期间,林女士经常消失不见。2009年,林女士回老家居住一段时间后,声称产下一子,系江先生的儿子,但一直不让江先生见这个儿子。江先生为其取名江小弟,并将孩子户口随迁入北京。2012年,江先生听闻林女士长期在外与一男子同居,后当场将两人抓奸。2013年,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因江小弟与江先生无血缘关系,今后江小弟与江先生无任何权利与义务”。
2014年年底,江女士与哥哥江先生商量处理父亲遗产房事宜,江女士建议哥哥去起诉自己,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江先生在该案的开庭笔录中表示,江父立有自书遗嘱,将案涉房屋给江先生,但遗嘱没有落款、没有经过公证,江先生自认为不符合遗嘱形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嘱。江先生甚至还当庭表示,该房产的出资款中有绝大部分款项系其出资,且是自己代父亲签署的协议。2015年4月,法院确认该房屋归江先生所有,后该房屋变更至江先生名下。
2016年,江女士以合同纠纷起诉江先生,要求江先生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支付60万元房屋折价款给自己。对此,江先生并不认可,因此江女士的起诉被驳回。于是,江女士联系上了前嫂子林女士,怂恿其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想要分割江父遗产房。
接受委托后,我们发现本案败诉的可能性非常高。一是遗嘱形式本就有瑕疵,且当事人曾在法庭上自认无效;二是女方婚内通奸生子,但缺乏直接证据。我们一方面积极查找相关文献和案例,努力论证遗嘱形式有瑕疵,但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应获得尊重;另一方面申请江父的病友、亲人出庭作证,证明老人生前厌恶林女士,立遗嘱将房子给儿子个人属情理之中。与此同时,为了证实女方婚内通奸生子,我们指导男方前往法院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因女方不配合亲子鉴定,后法院推定江先生与江小弟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
因原告不出庭,法官依职权调取了以前的庭审笔录,在最后一次开庭时指出男方曾经亲口承认遗嘱无效,因本次开庭后将宣判,我们预感到可能败诉,立即向法官表明当事人没有法律知识,且在继承纠纷之诉中没有聘请律师,遗嘱是否真实有效应由法律确定,而不能凭当事人自认。法官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当庭宣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个案里的人情远比法理复杂。就像在这个案件中,如果遗嘱因形式不符合要求而无效,那么当事人前妻就可以分得遗产房,但是结合其他证据来看,这显然不符合遗嘱人生前意愿。
法理与情理的天平,又该向哪边倾斜呢?在每一个婚姻家事案件中,法官或多或少都面临着这样的选择,这看似不符合法的稳定性要求,其实是实现个案公正的必由之路。
判决驳回林女士的诉讼请求。
这个案件的风险点非常多,既有遗嘱形式瑕疵问题,又有当事人自认遗嘱无效的坑,还有当事人声称该房产购房款系其出资得来。除了法律上的风险点,我们在情理上可以争取的是,证实女方存在婚内通奸生子的情形,在道德和情理上争取到法官的理解和认同,最终胜诉。回顾全案,我们需要关注自书遗嘱形式瑕疵、当事人自认、婚内通奸生子的证明等法律点。
第一,自书遗嘱的形式瑕疵。自书遗嘱是法定的遗嘱类型之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表达自己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思。因此,自书遗嘱须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否则不能发生遗嘱的效力。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因此,我国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包括:一是须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二是须遗嘱人亲笔签名;三是须遗嘱人亲笔注明立遗嘱的年、月、日。关于遗嘱人在自书遗嘱上签名这一点,杨立新教授认为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在遗嘱落款处签名,即遗嘱全文书写完成后,遗嘱人亲笔签名,郑重承认遗嘱为本人所写,其二是在涂改、增删处应签名以确认系本人修正遗嘱。
本案中的遗嘱是江父亲笔书写,但江父没有在落款处签名,没有经过公证。按照杨教授的说法,这份遗嘱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但是,我们向法官提出我国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有遗嘱人签名,但并没有规定签名必须签在落款处。本案的遗嘱虽然在落款处没有签名,但标题为“江父遗嘱”,文中亦有多处出现江父的名字,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此外,法律对自书遗嘱的形式作出严格要求,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遗嘱人表达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思。综合两位证人证言以及林女士婚内通奸生子的事实,我们认为江父将房产交由儿子一人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尊重。
第二,何时构成当事人自认。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方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自认的法律后果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而不包括法律解释、法律适用等问题。
在本案中,法官依职权调取了江先生与妹妹法定继承纠纷中的庭审笔录,江先生在庭审笔录中表示,父亲的自书遗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嘱。由于自书遗嘱本身存在形式瑕疵,法官倾向于认为江先生的表述构成“自认”。但是我们认为遗嘱的效力问题属于法律适用范畴,当事人只能对案件事实进行自认,遗嘱效力问题应由法律确定,由法院裁决。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依据法律和本案的证据情况,认可了遗嘱的效力。
第三是证实婚内通奸生子。女方在婚内通奸生子,这是我们在本案中最有优势的情理证据。江先生与林女士离婚时,双方仅在《离婚协议书》里明确江先生与江小弟无血缘关系,林女士在法庭上表示这是夫妻缺乏信任,男方强迫女方书写所致,拒不承认其婚内通奸生子的事实。为此,我们指导江先生对江小弟、林女士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林女士未出庭应诉,不配合做亲子鉴定。
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根据本案的证据,江小弟虽然系江先生和林女士婚内孕育,但林女士在《离婚协议书》中认可江小弟与江先生并无血缘关系,并在本案中拒绝应诉,因此法院通过判决确认,江小弟和江先生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该事实一经法院确认,显然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提供了有力的情理支撑,虽然遗嘱存在形式瑕疵,但是林女士的所作所为,显然很难被江父接受,其立遗嘱将房产交由儿子一人继承,应属情理之中。
本案惊险胜诉的背后,是目前司法审判中对遗嘱形式的空前重视,甚至有法官表示,欲以个案作为代价,换取普通民众对遗嘱形式的重视。我们知道,法律对遗嘱形式要件的严苛要求,目的就在于确保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如果对形式要件要求过于严苛,很可能造成本末倒置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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