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易轶婚姻家事团队 时间:2022年09月16日 1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女士(化名)
被告:郑先生(化名)
被告律师:易轶律师、胡梦蝶律师
王女士与郑先生系初中同学,王女士系某保险公司客户经理,郑先生系某国移民局移民官。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开始共同居住,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5年2月3日生育一子郑先生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并自2015年5月16日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郑先生某一直随王女士生活。2015年10月16日,原告王女士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年10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6年5月3日,原告王女士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庭审中,郑先生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王女士诉请直接抚养郑先生某,并称郑先生的月收入为80000元,并举证郑先生某目前月支出约为4000元,但是考虑到今后开销可能增大,要求郑先生每月支付20000元抚养费。
我方通过提交郑先生的银行流水及其向他人出具的借条,举证郑先生的平均月收入仅为60000元,且每月支出较大,因郑先生带领着一个保险营销创业团队,每月的高额收入需支付团队员工工资、房租、平台费用等运营支出,实际处于负债状态。
本案经判决结案。
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不和并长期分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生子的直接抚养权,因其不满两周岁,且自双方分居开始随原告共同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判决婚生子郑先生某由王女士直接抚养;综合考虑双方收入情况、社会一般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需求,判决郑先生每月支付婚生子郑先生某3000元抚养费。
原被告双方都想离婚,也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官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就孩子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由于郑先生某尚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女方王女士共同生活,因司法解释明确两周岁以下的孩子一般判决归女方生活,且本案并不存在例外情形,因此法院判决孩子的直接抚养权归女方王女士。
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确定孩子的抚养费,郑先生提出其支出较大可否成为确定抚养费的依据呢?
按照现有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照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因此,在确定抚养费的过程中,双方的月收入就成为十分重要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法院经庭审举证后认定男方月收入为60000元,女方月收入为7000元,男方收入显著高于女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照月收入20%-30%的比例确定。经过我方提交郑先生近六个月信用卡平均使用额度均为8万元、郑先生储蓄卡还款明细以及其多笔高额的银行贷款等,提出郑先生月支出均大且负有高额债务,法院最终没有支持王女士20000元抚养费的主张,而支持了我方提出的郑先生每月定期支付3000元抚养费的主张。显然,法院也考虑到,对于一个月支出较高且负债较多的父亲来说,过高的抚养费不利于后续执行。
学者David Chambers在其著作中预料到支付子女抚养费的道德义务会有进一步减弱的可能性,尤其是当父亲由于他们孩子的生活而感到压抑时,离异后经过的时间越久,他们经济上支付孩子的责任感就会越弱。
美国的Elaine Sorensen等人在一份研究报告中指出,美国只有30%的单身母亲实际上收到了子女抚养费。抚养费判决与实际收到抚养费之间存在的差距也正在为我国法院的家事审判法官所关注,要确保判决的抚养费可以得到实际履行,必然需要考虑父亲的收入和支付能力,一旦抚养费的支付给父亲带来较为沉重的负担时,持续支付的可能性就会随着离异时间的增加而减少。
作为男方的代理律师,我们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在月支出较高并不是法定的抚养费给付因素时,积极向法庭举证男方的日常开支较大,过高的抚养费可能导致支付不可持续等现实问题,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实现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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