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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杜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铸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5日 16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21111时左右,被告人姚某、姚某、杜某在沽源县货商场门前,遇到同村的王某,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姚某对王某殴打,随后杜某、姚某一起也对王某进行厮打,201745日,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补充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被害人王某于2017211日至2017710日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起诉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为:

医疗费:沽源县人民医院15818.0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1548.46元,共计17366.47元;

护理费:100元×149=14900

住院伙食补助费:149天×30=4470元;

营养费:149天×30=4470元;

误工费:21987元÷365×149=8975.5元;

交通费:2020元,共计52201.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庞某报警称,201721111时左右,在沽源县王某被姚某、姚某、杜某殴打,沽源县公安局于201746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721111时左右,在沽源县乔水家服装门市部王某与杜某、姚某、姚某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乔水和杜焕拉开后,又在赵林家门市部发生厮打,最后庞某过来与姚某相互厮打,周围的人将他们拉开后,王某被庞某送到小厂镇卫生院。

3、证人庞某证言,证实20172111130分左右,庞某的母亲王某给庞某打电话,说了一句话就没声音了,庞某走到赵林开的门市部前面,看见姚某、姚某、杜某在打躺在地上的王某,庞某抓住姚某的胳膊拉姚某,姚某将庞某打倒,张某1拉姚某,姚某和杜某过来打庞某,姚某摔倒在地上,庞某用拳头打了姚某两下,后被姚某和杜某拽走,之后庞某报了警,张某1和庞某陪王某去了小厂镇卫生院。

4、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721112时左右,范某看见自鹏程百货前面,有三个女子在地上相互厮打,他们相互抓头发并拳打脚踢,具体是谁打谁不清楚,当时旁边有个小孩,范某把小孩抱到范某家,过了大约五分钟,有个一只手的男人把小孩抱走了。

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721111时左右,在货商店门口,王某和姚某躺在地上,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姚某用拳头打王某,杜某用脚踹王某,张某1将姚某揪住衣领揪起来,后庞某到了,姚某将庞某拽倒在地上,围观的人把他们拉开,之后庞某就报警了,张某1开车拉王某到小厂镇卫生院。

6、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7228日,张某2开车拉着张某1到张家口市看守所接王某,先把王某送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在二医院大概呆了两三个小时,张某2开车将张某1和王某直接送回沽源县人民医院。

7、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7211日,王某到沽源县人民医院就诊,自述全身疼痛,当天住院治疗到2017221日,在此期间,王某一直反映其背部疼痛,王某认为没啥大事就没有拍片,王某于201731日在沽源县人民医院对其背部拍片,检查结果为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

8、被告人姚某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证实2017211日,姚某和姚某的母亲杜某、父亲姚某还有姚某的儿子到沽源县西边乔水开的商店买衣服,在商店碰到王某,杜某和姚某与王某骂了起来,乔水媳妇儿把王某推了出去,姚某看见王某在外面打电话,姚某冲出去与王某相互厮打起来,后被拉开。姚某找孩子的时候,看见王某揪着杜某的头发,庞某抓着姚某的脖子往下摁,姚某踢了庞某腿一脚,让庞某把手松开,后庞某又用拳头打姚某,后被人拉开了,姚某一家去了药店。

9、被告人姚某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证实201721112时左右,姚某一家到鹏城百货商场,杜某和王某争吵了起来,后王某在商场门口连打电话带骂姚某一家,姚某先出去,后杜某也跟着出去,姚某抱着姚某的孩子也出去看到王某和姚某互相揪住对方的头发厮打,姚某就去拉架,姚某掰王某的手,没掰开就咬了王某手一口,张某1将姚某拽到一边,王某拿木棍打了姚某头和左肩膀,王某的儿子庞某在姚某腰上踹了一脚,之后被拉开了,姚某一家去了药店。

10、被告人杜某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证实201721111时左右,杜某一家到乔水家开的商店买东西,杜某和王某争吵了起来,后王某在商场门口连打电话边骂杜某一家,姚某出去后,王某和姚某互相揪住对方的头发厮打,杜某掰王某的手,王某松开一只手揪住杜某的头发,杜某将王某手掰开后,看见庞某在姚某腰上踹了两脚,又拿拳头打姚某脖子,之后被拉开了,杜某一家去了药店。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沽源县货商场门前。

12、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证实经补充鉴定王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姚某、杜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13、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1份、提取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姚某、姚某、杜某与王某厮打的现场情况。

14、张家口市拘留所关于王某执行拘留期间的情况说明、被拘留人员出所健康检查询问笔录,证实王某在张家口市看守所拘留期间提出腰疼,医生给予王某服用止痛药治疗。

15、沽源县公安局小厂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沽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行政拘留回执5,证实姚某、姚某、杜某与王某因打架被行政处罚。

16、到案经过,证实姚某、姚某、杜某打系传唤到案,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无反抗、逃跑等行为。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及费用清单、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餐费收据、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主张王某于2017211日至2017710日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7668.47元,因受伤就医花去餐费9150元,交通费、餐费、住宿费花去2100元。

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及费用清单、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主张庞某住院发生的费用。

上述证据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收据,因非正式发票,沽源县法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以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沽源县法院予以采信。

沽源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杜某、姚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可对被告人姚某予以从轻处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姚某、杜某、姚某对被害人王某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姚某、杜某、姚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提出的赔偿要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伤情无鉴定依据,无法证实与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姚某、姚某、杜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52201.98元。

原审被告人姚某上诉提出,被害人王某具有严重过错;其自愿认罪;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王某伤情事实存疑;被害人拒绝姚某赔偿;本案发生在邻里之间,应酌情从宽处罚。

原审被告人姚某、杜某上诉提出原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具有过错行为;一审法院量刑重。杜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被害人王某在打架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姚某、杜某、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后继续采用。

对于原审被告人姚某上诉提出被害人王某有严重过错,其自愿认罪,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

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全案事实,未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姚某、杜某、姚某伤害王某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正确,故姚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王某伤情事实存疑,被害人拒绝姚某赔偿,本案发生在邻里之间,应酌情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姚某、杜某、姚某伤害王某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了上诉人自愿认罪和本案发生在邻里之间等酌定情节,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拒绝姚某赔偿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被告人姚某、杜某上诉提出原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具有过错行为,一审法院量刑重的理由及杜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被害人王某在打架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姚某、杜某、姚某伤害王某事实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姚某、杜某认罪态度好等酌定情节。一审法院根据全案事实,未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杜某、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姚某、杜某所提上诉理由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杜某、姚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原审法院已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列入本案诉讼主体,并已表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提出的赔偿要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伤情无鉴定依据,无法证实与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但在判项中没有判决,属于漏判,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及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4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姚某、姚某、杜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损失52201.98元。

二、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袁铸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法学硕士学位,历任河北北方学院法政学院副院长,马克思主义理论教学部副主任,教师教育学院副院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张家口
  • 执业单位: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720********9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工程建筑、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