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世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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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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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中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世洪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1日|分类:综合咨询 |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诉讼理人:唐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中X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保和镇上街XX。
法定代表人:范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四川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XX。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不详。
上诉人杜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浩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79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杜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唐X,中浩XX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陈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杜X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中浩XX和中XX公司向杜X支付XXX.16元工程款,并从2015年11月17日起,以XXX.1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XX光100米娅中心二期项目开工建设,杜X劳务队进入中浩XX及中XX公司承建的工地进行主体结构劳务施工。2015年11月16日,杜X与中XX公司吴XX总经理,陈XX,苟XX副总经理办理结算《XX光100米娅中心二期项目杜X劳务主体结算初审意见》(以下简称《结算意见》),中XX公司作为结算方在做完相关增项、减项后认可劳务费按照412XXXX6258.16元进行支付。期间中浩XX已向杜X支付3437.9万元。杜X认为应按《结算意见》结算金额进行核算。一、《结算意见》中审增项XXX.05元合理,中浩XX应支付此款项。1.《结算意见》中有中浩XX负责人集体签字,杜X有正当理由相信中浩XX负责人有代理权,是中浩XX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劳务费的认可并作出的最终结算。中XX公司在同杜X劳务班组办理《结算意见》中有吴XX总经理,陈XX,苟XX副总经理签字办理结算,其中吴XX总经理还作批示,加上之前中浩XX实付金额3000多万也是走的此流程,杜X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中XX公司在同自己作劳务费结算。2.在杜X和中浩XX存在严重的地位不平等,但不能以此武断增项就违备常理。劳务班组在整个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中,是既无文化又无地位的工人,干的是“脏、累、风险高”的工作,在实际施工中材料堆放地距离施工现场较远,存在二次搬运,中浩XX在施工过程中明确承诺结算时会结合二次搬运的情况给付劳务费,并且在《结算意见》中也明确备注费用产生系二次搬运导致。在结算时,中浩XX处于支配地位,杜X处于从属地位。《结算意见》系中浩XX出具,杜X作为劳务队,只要中浩XX愿意结算就心满意足,根本不敢对其中金额组成产生异议,所以在《结算意见》中的增项更符合常理、常情。也就在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还给杜X劳务班组增项,可见中浩XX是对其施工的认可和应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是企业的基本良知,该增项并无不妥。3.根据现场实际施工及结算的客观性,各方签字是有效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意见》是各方办理于2015年11月,而实际完成工2015年5月,相差不久,是最临近各方真实情况,有增项也是真实的,有中浩XX签证认可。在杜X向中浩XX提交的《结算书》中对于抢工突击费、模板工程班组退场费、钢筋工程二次搬运费均有相关证据,是客观真实存在。审增项中的三项是实际发生,杜X受中浩XX指派才施工,故审增项符合常理。钢筋加工点同作业面确实较远,且实际发生几次钢筋加工点更换位置。模板退费有《情况说明》佐证。抢工突击也是施工需要实际发生。4.举证规则“善意推定,恶意证明”。中浩XX认为增项违备常理是恶意,应由中浩XX提供客观详实的材料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杜X持有同中浩XX的结算资料,中浩XX持否定性意见,认为结算资料有问题,仅凭中浩XX的个人认为,无客观材料加以证明,加之结算书中结算的4000多万元工程劳务款涉及上千个家庭,结算时是双方真实情况的反映,仅一个否定性的语句就是硬生生砍掉200余万元,完全不公平,也有违证据规则。二、40万元属于杜X同中浩XX在项目施工中的拆借,理应属于工程款。中XX公司吴XX总经理,陈XX,苟XX副总经理同杜X签订的借款合同40万。吴XX、陈X、苟XX只是作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中浩XX,在杜X同中浩XX之间多次有类似的拆借行为,主要是为实际施工中使用,并且从《拨付情况登记表》中也可以看到借款系中浩XX负责偿还。所以本案中浩XX应是此借款40万的主体,已偿还35万,还有5万元也应属于工程款。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6日结算,中浩XX应于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初审意见》中的XXX.05元以及50000元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的款项不予认可,导致中浩XX应付工程款金额出现错误,并且中浩XX也应当向杜X支付利息,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杜X的上诉请求。
中浩XX及其成都XX公司共同答辩称,1.承建案涉工程的主体是中浩XX而非中XX公司,中浩XX承揽该工程后设立了专门的项目部,执行经理为公司的员工刘XX,中XX公司在案涉中无任何的主体身份,没有权利参与和办理结算,因此杜X要求中XX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2.杜X劳务结算的初审意见的出具是由中XX公司参与完成,中XX公司无权力办理结算,所出具的该结算初审意见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从该结算的初审意见的标题及内容来看仅为初审意见,并不意味着杜X与中浩XX之间就已经完成了劳务部分的结算,该结算必须经中浩XX予以最终的确认,但初审意见未征得中浩XX的确认,中浩XX对该结算的初审意见金额及内容也没有予以认可。另外,一审判决将意见中的审增项252万元予以剔除是符合常理的,该所谓的审增项在杜X报送的劳务费中本身就不存在,同时,杜X也没有提供该部分审增项的任何基础资料,一审法院在开庭及单独向杜X进行询问该审增项时,杜X的代理人明确表示该部分没有任何的签字、签证,意味着该部分审增项无任何事实依据,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剔除符合常理。3.关于借款的问题,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内容可以看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自然人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并非是中浩XX或者中XX公司的名义发生的借款,并且双方对于款项支付情况的对账表中也未对该笔的借款予以体现,因此借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关于借款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认定及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未就劳务工程款的支付形成任何的约定,杜X要求从2015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
XX公司以杜X的上诉不针对XX公司为由表示不发表答辩意见。
中浩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中浩XX己付工程款中应扣除杜X代付李XX的工程款10万元;2.判决中浩XX的已付工程款增加13.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中浩XX已付工程款中不应扣除杜X代付李XX班组的10万元,一审法院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杜X代中浩XX支付了李XX班组10万元,在《工程款拨付登记表》未予体现,也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中浩XX认为,李XX确系中浩XX的劳务班组,但杜X主张其向李XX支付10万元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工程款拨付登记表》中记载的“另10万元杜X代付7#楼砖工李XX人工费,代李XX手续完善后再作调整”和王X和自己记账的备注“代支7#楼砌体帮组李XX工人人工工资10万元”并不能得出杜X己经向李XX履行了支付义务。杜X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其已向李XX班组履行了支付义务。二、中浩XX己付工程款应增加13.5万元。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5月27日,杜X下属的木工班组熊X委托陈X从中浩XX处领取模板人工费合计13.5万元,且该等付款单亦明确记载“在主体劳务结算中扣除。中浩XX与杜X班组之间系整体结算,中浩XX代杜X向其下属木工班组熊X支付的模板人工费亦应作为中浩XX的已付工程款。一审认定的中浩XX已付工程款仍应该增加13.5万元。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支持中浩XX的上诉请求。
杜X答辩称,关于李XX的工程款,杜X在一审出示过的证据,今天开庭时把证据已带来。关于增加的13.5万元,没有该笔工程款的记录,也没有拨付给杜X,该13.5万元走的是体外循环,杜X根本不清楚,陈X是中XX公司副总经理,杜X没有委托其领款,也不知道该款项,中浩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XX公司以中浩XX的上诉不涉及XX公司为由表示不发表答辩意见。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第二项XX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中浩X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4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后,XX公司多次通过律师函等方式催促中浩XX进行结算,但中浩XX一直不予理会,导致双方工程款至今仍未结算。此外,根据XX公司与中浩XX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在结算前完成最后一次比例是估算合同价格的80%,即18137.49万元。而XX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为20522.86万元,超付金额为2385.37万元。因此并不存在XX公司欠付中浩XX工程价款的事实,XX公司不应当向杜X承担任何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在杜X没有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就支持了杜X对XX公司的诉求,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的情况说明反映扣除已付款及扣款后,尚有部分质保金未付给中浩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进而判决XX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中浩X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发包人存在欠付分包人工程价款的情形,而XX公司实际已经超付中浩XX工程价款2385.37万元,不存在欠付的情形,且XX公司和中浩XX的《建设工程合同》质保期并未到期,质保金尚不具备退还的条件。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杜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浩XX及中XX公司共同答辩称,XX公司与中浩XX目前仍处于工程款的结算办理过程中,结算确实没有办理完毕,就双方结算办理情况来看,XX公司还有约200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XX公司未陈述意见。
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浩XX、中XX公司支付杜X劳务费XXX.16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以XXX.16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时为止);2.中浩XX、中XX公司返还杜X民工保证金200000元;3.XX公司在欠付中浩XX、中XX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杜X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7月,中浩XX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浩XX承包了XX公司发包的XX光100米娅中心二期施工项目。中浩XX将该项目交由中XX公司具体负责施工。中XX公司经理为吴XX,陈X、苟XX为副经理。
2013年5月22日,杜X让其员工王X和通过银行账户向中XX公司支付XX光100米娅中心二期项目保证金20万元。之后,杜X进入XX光100米娅中心二期项目进行劳务施工,但一直未与中浩XX及中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于杜X没有劳务资质,为了完善相关手续,中浩XX又与XX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并由中浩XX与XX公司持该劳务合同到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但XX公司未实际施工也未派驻人员在案涉项目,项目实际施工人仍为杜X。
杜X缴纳保证金后,进入XX光100米娅中心二期项目施工。施工中,中浩XXXX光100项目部针对杜X劳务的通知均是下给杜X班组。杜X施工完毕后,向中XX公司报送了劳务报审价格,中XX公司对杜X报审价格进行了初审。2015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XX光100米娅中心二期项目杜X劳务主体结算初审意见》(以下简称《初审意见》),《初审意见》载明:一、主体结构合同内范围结算价为:报审价格421XXXX1073.23元,初审价格395XXXX1586.23元,审减额XXX.99元;二、钢筋工程:报审价格100XXXX2055.22元,初审价格XXX.50元,审减额XXX.72元;三、砼工程:报审价格XXX.73元,初审价格XXX元,审减额411218.73元;四、模板工程和支撑体系:报审价格177XXXX4050.70元,初审价格150XXXX6204元,审减额XXX.70元;五、脚手架工程:报审价格XXX.62元,初审价格XXX元,审减额476291.62元;其他:报审价格XXX.68元,初审价格101XXXX0449.73元,审增额XXX.05元(钢筋工程二次搬运费增加550000元、模板工程班组退场费增加XXX.73元、抢工突击费增加450000元);变更及签证部分:报审价格XXX元,初审价格XXX.93元,审减额XXX.07元;应扣款部分:暂时未定,最终结算时扣除。工程初审结算总价为:412XXXX6258.16元。中XX公司吴XX、苟XX、陈X在《初审意见》上签字,其中吴XX备注:同意初审意见,项目交叉扣款部分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杜X签字:同意以上结算。
2015年12月18日,中XX公司与杜X进行工程款拨付对账,双方签订《工程款拨付登记表》,登记表载明: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3日,中XX公司共计向杜X支付款项54笔共计3437.9万元(其中第1笔20万元付款中包含3号楼正负0以下抢进度、保节点奖金)。中XX公司陈XX注:截止2015年12月18日,已付3437.9万元+10万元无误,10万元为熊X材料等费用,待手续齐全后再作调整,另10万元为杜X代付7#楼砖工李XX人工费,待手续完善后再作调整。杜X员工王X和签字:情况属实(含20万元抢进度奖金)。审理中,杜X提供了王X和之后自己记账的《工程款拨付登记表》载明,除上述54笔付款外,中浩XX另支付了二笔款项:2016年2月3日农行账户270万元,2017年1月25日农行账户40万元。共支付款项合计:3747.9万元,并备注此款包含:2013年抢进度出3#楼正负0节点,甲方补助20万元;代支7#楼砌体班组李XX工人工资10万元;保证金20万元未退还。同时,杜X还提供了一张由吴XX、苟XX、陈X于2015年6月19日向王X和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一张,并述称已向杜X归还35万元,尚欠5万元未归还,应纳入未付工程款内。
中浩XX及中XX公司认为,实际付款为3777.90万元,比杜X认可的已付3712.9万元,多付了65万元。并提交了12张付款凭据(共计320万元)予以证明:1.2013年12月20日付给王X和10万元(借支单中注明:劳务队借支款项处理熊X清退事宜,待工程劳务结节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2.2016年2月3日,银行转账王X和270万元;3.2017年1月25日,支付刘XX、蒋XX及王X和(12.5万元)等9人共计40万元。杜X质证认为2016年2月3日的10万元已计入2015年12月18日,中XX公司与杜X进行工程款拨付对账的《工程款拨付登记表》中,不应另计;对2017年1月25日支付给王X和的12.5万元认可,其余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XX公司催促中浩XX进行结算,但中浩XX一直未去办理结算,现双方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XX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的情况说明中反映在扣除已付款及扣款后,尚有部分质保金未付。
审理中,中浩XX认为,初审意见建筑面积及单价与分工程计价有误,且初审意见中的其他价款部分有调增而没有调减,还有应扣除而未扣除部分。该初审并非最终结算,故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杜X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杜X所做劳务是否结算及工程款的确定;三、中浩XX应否支付杜X工程款;四、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杜X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XX公司在审理中已明确认可案涉劳务工程系杜X施工,其未参与施工及未参与管理,其与中浩XX签订劳务合同是为了备案所需,且该劳务合同中也未有杜X任何签字。杜X进行劳务工作,中浩XX与XX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杜X借用了XX公司的资质,故中浩XX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对杜X没有约束力。且在施工中,中浩XXXX光100二期项目部所下的相关通知均是针对杜X班组,故应当认定杜X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由于杜X不具有劳务资质,其与中浩XX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由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杜X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
关于杜X所做劳务是否结算及工程款的确定。杜X入场施工,向中XX公司缴纳了保证金,且在施工中接受中XX公司的管理,中XX公司在施工中向杜X支付相关款项。杜X施工完毕后,有理由相信中XX公司即为工程结算主体。由此向中XX公司报送了劳务报审价格,报审价格表中列明施工内容、施工面积及单价,中XX公司对杜X报审价格进行审核,并对单价、面积进行确认,并对相关价格进行了调减。双方仅是对应扣款项未作结算。中XX公司负责任人吴XX签署意见同意初审意见,对扣款部分签注为“项目交叉扣款部分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杜X签署意见为同意结算意见。该《初审意见》是否报送中浩XX最终审核结算是中XX公司与中浩XX的内部工作关系。该初审意见作出后,双方未再进行结算,中浩XX及中XX公司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中浩XX在审理中也没有提供通知杜X进行最终结算杜X予以拒绝的证据。杜X据此以初审意见的结算价格主张权利的理由正当。但,在杜X提交的报审价格中,对其他施工部分的报审价格为XXX.68元,但中XX公司在审核时,杜X并未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却对钢筋工程二次搬运费增加550000元、模板工程班组退场费增加XXX.73元、抢工突击费增加450000元,审增XXX.05元。中浩XX据此提出异议。在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杜X是否有增加价款部分的相关材料印证,杜X无法提供。在施工中,发包方在承包方未提出相应请求、且未提供相关材料时主动增加,一审法院对该增加部分不予以支持。即认定双方最终结算款为387XXXX0821.11元。
因杜X施工未与中浩XX及中XX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对施工价款、计价方式并未明确约定,虽在施工中双方对部分分项工程价格进行了确定,但在双方最后结算时,双方确认了计价方式及价格,应视为对之前部分施工内容的计价方式及价格进行调整或变更。应以最后结算确定的价格为准。且在初审意见中双方对杜X施工内容及施工面积进行确认,中浩XX认为施工内容及施工面积存在差异,应提交经双方签字认可或监理签字的施工日志、签证进行证明,但中浩XX未提交上述证据证明。且一审法院对结算中不合理的增加部分予以了剔除。同时,对于工程扣款,应依据中浩XX项目部对杜X下达的罚款通知、总工程扣款及分包施工部分应分担的交叉项目扣款进行相应抵扣,该部分内容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在审理中,中浩XX及中XX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施工方确认的全部扣款及分包工程应分担多少交叉扣款、处予罚款的证据证明。综上理由,一审法院对中浩XX的鉴定申请不予准予。对于是否应当扣款,中浩XX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中浩XX应否支付杜X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为387XXXX0821.11元。经查明,2015年12月18日的《工程款拨付登记表》载明支付时间是从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3日,54笔共计3437.9万元(其中第1笔20万元付款中包含3号楼正负0以下抢进度、保节点奖金)。其中陈XX注:截止2015年12月18日,已付3437.9万元+10万元无误,10万元为熊X材料等费用,待手续齐全后再作调整,另10万元为杜X代付7#楼砖工李XX人工费,待手续完善后再作调整。王X和备注含20万元抢进度奖金。王X和记账的《工程款拨付登记表》载明,除上述54笔付款外,中浩XX另于2016年2月3日农行账户支付27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40万元。共支付款项合计:3747.9万元,并备注此款包含:2013年抢进度出3#楼正负0节点,甲方补助20万元;代支7#楼砌体班组李XX工人工资10万元;保证金20万元未退还。上述两份《工程款拨付登记表》载明内容与中浩XX的320万元的付款凭据对比,可以认定:1.2013年12月20日付给王X和10万元(借支单中注明:劳务队借支款项处理熊X清退事宜,待工程劳务结节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结合陈方在《工程款拨付登记表》备注的“截止2015年12月18日,已付3437.9万元+10万元无误,10万元为熊X材料等费用,待手续齐全后再作调整”,该10万元实为调整支付给熊X,故登记表中未予以记载,即此10万元不应计入杜X工程款中。2.对于中浩XX辩称的在2016年2月3日,支付了270万元;在2017年1月25日支付杜X4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王X和在记账中分别予以了确认,中浩XX主张的两笔款项属重复计算。3.在结算后,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拨付登记表》中工程款包含抢进度奖金20万元,故在已付工程款扣中予以扣除;4.杜X代中浩XX支付了李XX班组10万元,在《工程款拨付登记表》未予体现,也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中浩XX已支付款项为3717.9万元(已付款3747.9万元扣除代付李XX10万元、再扣除抢进度奖金20万元)。
关于吴XX、苟XX、陈X于2015年6月19日向王X和出具的40万元借条,杜X述称该笔借款已归还35元,未归还的5万元应在已支付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笔借款,双方在之后的结算中未确认,在之后的对账表中及备注事项中均未体现,且系个人签名借款,不能认定系中浩XX或中XX公司借款,故对杜X要求将该笔未偿还部分借款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为387XXXX0821.11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717.9万元,中浩XX应向杜X支付工程款XXX.11元。杜X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施工完毕后应予以退还。因中XX公司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由中浩XX承担。
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XX公司尚欠中浩XX工程款,故杜X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杜X与中浩XX及中XX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故杜X主张从2015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浩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杜X工程款XXX.11元;二、XX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中浩X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中浩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杜X保证金200000元;四、驳回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38元,由杜X负担24756元,由中浩XX负担16582元。
二审时,杜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算书、结算签收单,结算书于2015年8月10日由杜X劳务队进行编制报送给中浩XX,由中浩XX签收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拟证明初审意见上调整的XXX.05元在结算书的编制说明中明确说明有钢筋工程二次搬运费、模板工程的退场费、抢工突击费。报送表及《关于编制说明中1至3项附件材料》中关于木班退场说明、抢工突击费的说明,报审时已编制说明,报审材料和证明材料已有。报审材料的1、2、3项在初审时纳入了第6项,双方对款项纳入的项目不同,一审法院认定杜X未报审是错误的。2.2015年1月22日关于XX光100项目的主体计价表,总计价为405XXXX0164.5元,加上初审意见的第二部分变更及签证XXX.93元,合计422XXXX4836.43元,初审意见结算为412XXXX6258.16元,两份表与结算意见相比较,杜X在结算时作出了998578.27元的让步。3.李XX的收到10万元工程款收据和转账凭证。
中浩XX及成都XX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对陈X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中浩XX对杜X编制的结算书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杜X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中陈X和王X和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计价单内容不予认可,与讼争工程款项无关联性,不能达到杜X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对其待证事实由合议庭审查认定。XX公司以该证据与其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
中浩XX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10日《中浩XX付款单》、《委托收款函》及XXX二份;2.2014年1月28日《中浩XX付款单》《委托付款函》XXX;3.2014年5月27日《中浩XX付款单》《委托付款函》XXX二份;4.《收款情况说明》,拟证明中浩XX代杜X向其下属的木工班组熊X支付13.5万元,该款项应计入中浩XX已付工程款中。
杜X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款项没有纳入杜X的工程款内,也未向杜X拨付,陈X既是中浩XX的分管领导,又是收款人,存在徇私的问题。熊X的证言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
XX公司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中浩XX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对成都XX公司分供方结算、签证等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载明:“成都XX公司:鉴于目前成都XX公司已发生多起违法、违规事件,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为降低损失,扭转项目亏损状况,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成都XX公司分供方结算、签证等事项做如下规定:一、所有分供方结算均须报公司审核,未经公司董事长书面审批确认前,任何人不得签字确认,如有违反,公司将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二、即日起所有分供方签证、计时工(含以往未及时办理的)须报公司审核,未经公司生产副总经理审批前,任何人不得签字确认或补办,如有违反,签字涉及费用由签字人承担,公司有权直接从个人工资中扣除。三、分供方结算办理责任仍在你成都XX公司,分公司须按项目成立专门的结算小组,负责核实工程量、价;审核合同外及计时工签证,做好计时工及反计时工台账、物资领料台账、奖罚台账;将分供方结算量、价及预算量、价或项目投标成本单价做盈亏分析,希望相关人员认真、细致地做好基础工作,严格审核抬头并按公司审批意见与分供方做好沟通。公司合约核算部根据成都XX公司按期报公司备案的分供方结算做了结算统计(详见附件《分供方结算办理一览表》),你分公司须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附件核对清楚并签字确认,原件返回公司存档。你公公司须组织所有员工认真学习本通知并在通知上签字确认,严格遵照执行,原件返回公司存档。”在所附的《分供方结算办理一览表》上,载明杜X的主体劳务未办理结算。
2014年11月7日和2014年12月20日,王X和向李XX分别转款5万元,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浩XX提供的《对成都XX公司分供方结算、签证等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及《分供方结算办理一览表》、银行转款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杜X与中浩XX达成口头协议后,进入中浩XX承包的XX光100米娅中心二期项目进行劳务施工,后杜X借用XX公司的资质与中浩XX签订劳务合同,并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杜X与中浩XX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于杜X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劳务施工的资质,其与中浩XX建立的事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杜X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中浩XX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初审意见》能否作为杜X结算劳务工程款的依据,杜X主张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工程款XXX.05元及5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二、中浩XX要求在一审认定的已付款基础之上增加23.5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三、杜X要求从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四、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发包人的欠付责任。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杜X在二审补充提交的《XX光100米娅中心二期项目主体劳务工程量结算书》封面上有“陈X”代表中浩XX进行签收,陈X系中XX公司副经理,其签收行为能够代表中XX公司。虽然中浩XX在二审质证时不认可该结算书载明的内容,但从中XX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初审意见》载明的“劳务报审价格”的各项金额与结算书的金额完全吻合,说明《初审意见》审核的基础数据就是杜X报送的结算金额。《初审意见》上有中XX公司经理吴XX、副经理陈X、苟XX和杜X的签名及相关意见,吴XX签署的意见为“同意初审意见,项目交叉扣款部分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杜X签署“同意以上结算”的意见,说明双方就结算问题达成了协议,《初审意见》上载明的“初审合价”412XXXX6258.16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关于中浩XX提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为中浩XX,中XX公司无权代表中浩XX进行结算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与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当事人确实是中浩XX而非中XX公司,但中XX公司是中浩XX在成都设立的分公司,其行为本身能够代表中浩XX,且王X和于2013年5月22日代表杜X向中XX公司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中浩XX在一审时提供的付款证据中,除中浩XX通过自身账户向杜X委托的人员转款外,中XX公司也有向杜X委托的王X和转款的证据,而且杜X领取工程款时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付款单位就有中XX公司,陈X还作为分管领导在《中浩XX借支单》上签名,这一系列事实均说明中XX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XX光100米娅中心工程的履行。虽然杜X在一审质证时不认可中浩XX提供的《对成都XX公司分供方结算、签证等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和《分供方结算办理一览表》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系中浩XX内部文件,但该证据明确表明了按照中浩XX内部分工,与杜X办理主体劳务结算的单位就是中XX公司而非中浩XX,故本院对中浩XX关于中XX公司不具备办理结算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虽然该结算书名为初审意见,但是该《初审意见》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后,至2017年12月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时,也没有任何单位对此结算进行复审。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杜X和中浩XX约定先由中XX公司进行初审,而由其他单位复审,故不能以该结算书的名称否认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达成了结算的事实。
关于一审未支持的“钢筋工程二次搬运费”“模板工程班组退场费”“抢工突击费”XXX.05元的问题,杜X上诉主张在其报送的结算书中虽然未单列该部分费用,但在《结算编制说明》中专门提及了上述问题,费用已经包含在了报审的数据当中,故应该得到支持。经审查,《初审意见》中除上述三项费用的“劳务报审价格”一栏没有数据外,其他的每一项“初审意见”均是根据杜X报送的“劳务报审价格”的金额审核后予以的确定,一审法院以杜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由对“钢筋工程二次搬运费”“模板工程班组退场费”“抢工突击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初审意见》实质是杜X与中XX公司就结算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效力的影响,应为有效。在杜X没有单独报送上述三项费用的情况下,中XX公司自愿审核增加该部分费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尊重。在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要求杜X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适当地加大了杜X的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认定杜X应得的劳务工程价款为412XXXX6258.16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717.9万元,中浩XX应向杜X支付的工程款为XXX.16元。
关于吴XX、苟XX、陈X于2015年6月19日向王X和出具的40万元借条,已经归还35万元,尚欠5万元是否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因该借贷关系与本案所涉的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借款行为系中浩XX或者中XX公司的行为,杜X上诉要求将未归还的5万元计入工程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浩XX在二审时补充提交的向熊X的支付13.5万元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确定中浩XX向熊X付款13.5万元的事实,但由于没有杜X出具的《付款委托》或者其他相关证据,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中浩XX系代杜X向熊X付款,故不能认定为中浩XX向杜X的付款。中浩XX上诉要求增加13.5万元已付款的请求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中浩XX上诉主张增加向李XX转款10万元的问题,经审查,王X和于2014年11月7日和2014年12月20日向李XX转款10万元,但王X和并非中浩XX或中XX公司员工,而是杜X聘请的人员,曾代表杜X向中XX公司支付保证金和收取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王X和是代中浩XX向李XX付款,故本院对于中浩XX上诉要求在已付款金额中增加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问题,杜X在一审中提出要求中浩XX、中XX公司以未支付的劳务费XXX.1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未进行审理,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杜X与中浩XX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且杜X只是从事的主体劳务,结算时间2015年11月16日早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2016年4月15日,杜X主张从办理结算的次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日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双方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息。杜X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杜X系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权要求发包人XX公司在欠付中浩X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XX公司和中浩XX均认可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没有办理工程结算,XX公司自述向中浩XX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0522.86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时,本院曾明确要求XX公司和中浩XX限期提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付款证据,本院试图通过对比双方签约合同价和付款金额的差异来初步判断XX公司是否还欠付中浩XX工程款,但XX公司和中浩XX均未向本院提供,导致本院无法查明XX公司是否欠付中浩XX工程款及相应的金额,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本院对XX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杜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浩XX和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且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79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杜X保证金200000元”;
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79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杜X工程款XXX.11元”“XX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在欠付中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驳回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杜X支付工程款XXX.1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欠付工程款XXX.1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逾期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本金的,利息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XX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中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杜X的付款责任;
五、驳回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38元,由杜X负担1338元,由中XX公司负担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4749元【分别由杜X预交41338元、中XX公司预交4825元,XX公司预交18586元】,由杜X负担1338元、由中XX公司负担44825元,XX公司负担18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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