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云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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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盐城部主任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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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张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车云程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80949338,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XX。
负责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王XX,江苏XX律师。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吴X、汪XX、汪XX、汪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检察官助理孙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汪XX、汪XX、汪X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张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董XX及其与董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9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X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3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加600米路段时,撞到同方向被害人薛XX驾驶的载被害人朱X的二轮电动车,致二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弃车逃逸。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薛XX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朱X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横断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薛XX、朱X近亲属8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发破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马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X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吴X、汪XX诉称被告人张X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致薛XX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XXX.5元(扣除已赔付4000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H×××××号小型轿车车主董XX以及该车辆实际管理人董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汪XX、汪XX诉称被告人张X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致朱X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合计758070.5元(扣除已赔付40000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H×××××号小型轿车车主董XX以及该车辆实际管理人董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事实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董XX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被害人薛XX的母亲不满六十周岁,不应当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XX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1.董XX是轻过失;2.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不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董XX没有任何责任,不应当赔偿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1.案涉车辆虽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被告人张X饮酒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交强险和商业险拒赔;2.交强险应当限额内进行分摊;3.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XX系同事,2019年4月27日晚,该二人与其他同事在响水县南河镇南XX饭店内同桌聚餐,被告人张X在吃饭过程中饮酒,后被告人张X拿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XX管理使用的鲁H×××××号小型轿车钥匙,并上车发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XX明知被告人张X饮酒后开车,仍帮助其调整座椅。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X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3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加600米路段时,撞到同方向被害人薛XX驾驶的载被害人朱X的二轮电动车,致二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弃车逃逸。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薛XX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朱X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横断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鲁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董XX,董XX准驾车型C1,该车辆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被害人薛XX居住地为响水县南河镇河堆居民委员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薛XX的母亲吴X已满55周岁,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薛X静、薛X甜以及被害人薛XX。被害人朱X居住地为响水县南河镇王集居委会。
案发后,被告人张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薛XX、朱X近亲属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照片、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董XX、刘X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和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酒后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赔偿少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法定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XX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XX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意见,经查,被害人薛XX居住地为河堆居委会、被害人朱X居住地为王集居委会,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相关意见不予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XX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本案构成犯罪,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认可。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提出的被告人张X存在肇事逃逸等行为、故对商业险拒赔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交强险拒赔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对被告人张X诉讼代理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XX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责任分担的相关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XX具有过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责任份额酌定30%,对相关意见不予认可。被害人薛XX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对相关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吴X、汪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害人薛XX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20年)、丧葬费39870.5元、被扶养人吴X的生活费196413元(29462元/年÷3×20年)、交通费酌定10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800元,上述合计XX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汪XX、汪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害人朱X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5200元(47200元×16年)、丧葬费39870.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合计79607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吴X、汪XX损失人民币66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汪XX、汪XX损失人民币4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除去已赔偿的4万元,被告人张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吴X、汪XX损失人民币740698.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五、除去已赔偿的4万元,被告人张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汪XX、汪XX损失人民币486449.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吴X、汪XX损失人民币334585.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汪XX、汪XX损失人民币22562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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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江苏-盐城
  • 执业单位: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20920********7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