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南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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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连锁合同中的虚假宣传和欺诈的区别和联系

作者:姜南律师团队时间:2018年05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58次举报


  本律师处理和接受大量加盟纠纷的案件,可以看到,近年来,我国特许经营行业发展迅速,但特许经营项目良莠不齐,导致特许经营纠纷频发。一些特许人在经营活动中虚构、夸大其经营项目和资源,被特许人以特许人在对外宣传中实施虚假宣传行为为由,主张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并要求撤销合同。事实上,虚假宣传与欺诈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应以特许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而迳行认定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欺诈。


  一、虚假宣传与欺诈的关系


  虚假宣传行为与欺诈行为的相似之处在于,行为人一方对某一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意图误导他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是,虚假宣传行为与欺诈行为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性质上均有所不同。


  1.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法条表述,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宣传内容虚假,二是产生误解的效果。虚假宣传行为构成的实质要件是“引人误解”,即宣传行为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引人误解。关于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欺诈行为应当包含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二是具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四是错误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虚假宣传是竞争法意义上的概念,提起虚假宣传之诉的主体通常应与虚假宣传行为实施者具有竞争关系。“欺诈”在民法上可以在两个领域存在,一是在法律行为(合同)领域,二是在侵权行为领域。同一欺诈行为,既可能成为撤销合同的事由,也可能符合侵权行为法上侵犯自由权的构成要件。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涉及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一般有两种情形:第一,特许人直接对其品牌、经营资源和有关情况向被特许人进行虚假陈述;第二,特许人对外进行虚假宣传,但向被特许人隐瞒了其对外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对于第一种行为,如果被特许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构成欺诈无疑。对于第二种行为,被特许人是否构成欺诈,仍需根据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对于特许人在合同签订前对外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如果有证据表明被特许人已经知道特许人对外进行了虚假宣传,仍然与之签订合同,说明其并没有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特许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并不鲜见,一些被特许人明知特许人对经营项目进行虚假宣传,但由于该项目经营状况良好,被特许人为追求利益仍愿意参与特许经营活动,在经营状况不好时,又以特许人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对此不应再予以支持。


  二、特许经营合同中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考量要素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隐瞒其对外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结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殊性进行考虑。


  1. 被特许人是否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考虑特许经营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特许经营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商事合同,特许人掌握着品牌、经营资源等所有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信息,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等方面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在特许人隐瞒其虚假宣传行为时,对于被特许人是否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可以作有利于被特许人的解释。但同时,特许经营合同仍是一种商事合同,被特许人参与特许经营活动目的是为了盈利,其应对所参与经营项目和商业风险有必要的了解和认识。在是否产生错误的认识上作有利于被特许人的判断,并不意味着其判断标准可以等同于一般的消费合同,将被特许人视为一般消费者。在被特许人是否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判断上,应当低于一般的商事合同认定标准,而高于普通的消费合同认定标准。


  在具体判断中,还应结合个案中被特许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被特许人是自然人的比例很高。对于自然人而言,其商业经验、风险认识程度通常低于企业,其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性更高。例如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前,特许人对外实施了虚假宣传并被媒体广泛报道,但参与特许经营项目的被特许人是自然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之前参与过市场经营活动,其商业经验、风险认识是有限的,特许人向被特许人隐瞒其对外虚假宣传的情况,可以认定其构成欺诈。但如果被特许人是企业,其风险控制意识较强,在签订合同前会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其应当知晓特许人的虚假宣传行为被媒体广泛报道的情况。


  2.虚假宣传的内容是否足以影响被特许人签订合同


  实施欺诈行为的当事人所虚构或者隐瞒的信息必须是构成缔约基础的信息,如果其隐瞒对签订合同不具有实质影响的信息,不宜认定为构成欺诈。虚假宣传的内容是广泛的,可能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效果的宣传内容均有可能构成虚假宣传。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特许经营活动的信息众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有11类,包括特许人的基本情况、有关知识产权的情况、特许经营费用的收取情况等。这些信息既有核心信息,也有一般信息。核心信息是直接关系到被特许人是否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信息,一般包括特许人的资质和经营状况、特许人的知识产权状况、特许经营模式和经营资源等。特许人向被特许人隐瞒其对核心信息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足以影响被特许人是否签订涉案合同,而对一般信息的虚假宣传,则并不当然导致被特许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特许人对其品牌来源、品牌形象以及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的核心信息进行虚假宣传,这些虚假宣传行为一旦被媒体报道或被有关部门查处,必将对整个特许经营项目产生较大打击,这是决定被特许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案中特许人向被特许人隐瞒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欺诈。

              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    姜南律师


姜南律师上海日盈(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华律师协会会员,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法律知识扎实,对委托人高度负责,多次接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日盈(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3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加盟维权、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