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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晏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南律师团队 时间:2018年05月25日 9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3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在将合同错误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基础上,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判决解除合同的做法有误,被上诉人不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涉案合同约定的合作模式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特许经营应具有的法律特征,具体如下:1.被特许人必须向特许人支付获取特许经营资格的特许经营费用,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全部费用并非特许经营费,是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专业设备和辅助器具及配送赠品的费用,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收取过任何特许经营费用。2.涉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获得上诉人提供的经营管理专业服务、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上的支持等,针对这些服务及指导意见,被上诉人可以自行选择采纳与否,上诉人并未强制要求被上诉人执行。3.包括商标、商号、服务标志等权利知识产权性质使用权的授予是特许经营的核心,而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将“诺德”商标、商号、标识作为店铺使用,并未强制必须以此作为自己的店铺标识。4.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对外要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故特许经营合同中必须要有为达到“统一经营模式”目的而设定的条款,而对于被上诉人的产品定价、员工招聘、薪资体系、经营管理体系、广告宣传体系等所有重要方面,上诉人均无约束,且涉案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形象识别系统(VI)应用的规划等仅有建议权。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培训,而被上诉人在掌握全套技术后拒绝上诉人向其提供后续服务。关于培训费的金额,系已付款扣除设备款人民币元(以下币种相同)后的费用,应为元。综上,一审法院对重要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6月22日,某某和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某某自愿申请并接受某某公司授予的经营权,成为“诺德”牛排杯合作商,严格执行某某公司推行的“诺德”牛排杯合作计划,以利于“诺德”牛排杯合作的健康发展,某某保证按某某公司规定的经营模式经营,按某某公司规定的服务质量向顾客提供服务;某某公司有权进入某某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和市场指导,并可对某某的财务和法律进行审计;经营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某某公司准许某某于合同期限内在某某公司认可的店址使用“诺德”的商标、商号,以“诺德”的经营管理制度、技术规范、营销理念和品牌形象经营“诺德”牛排杯合作店;某某签订合同之日,向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使用、技术服务、专业设备和辅助器具及配送赠品款共计31,800元,签约后方可参加某某公司的餐饮技术培训,此费用后期某某公司仅采取进货奖励及返利方式返还给某某,除此方式外,此费用不退还;某某公司授权某某在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区开设“诺德”牛排杯合作店;某某公司的商号、商标及其他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等,某某公司拥有专有权;某某公司向某某提供专业、规范的系列教学培训及全套《技术操作手册》,并毫无保留地向某某受训学员传授相关知识,直至学会为止;某某获得某某公司指定商号、商标及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的使用权;某某、某某公司声明,在签订本合同前,某某公司已经向某某展示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某某已经看过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某某系在对某某公司资质及销售产品、销售政策等进行全面了解、并认可后而自主、自愿做出的。嗣后,双方又重新签订《合作合同书》,除经营区域更改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外,其余条款均未更改,合同日期显示为2016年6月22日。

2016年6月22日,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2016年6月24日,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投资款26,800元。

合同签订后,某某前往某某公司处培训。2016年6月28日,某某公司出具结业证书,载明:某某圆满完成本公司培训课程,并顺利通过考核,准予结业。

2016年5月7日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某某公司第43类“ROADSTEAK诺德牛排杯”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受理。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确认该商标尚未获得注册。某某公司另表示公司在全国共有百余家加盟店,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公司已有加盟店加盟。

某某此后并未实际展开经营,某某于2016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某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约定某某已支付的31,800元为“品牌使用、技术服务、专业设备和辅助器具及配送赠品款”,由于合同签订后,某某并未实际开展经营,也未接收某某公司的设备、器具等,因此某某要求某某公司返还合同款项的请求可予支持。但是,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某某进行了餐饮技术培训,此举亦会产生经营成本,应当在返还的合同款项中予以扣除。某某公司对培训费用的陈述前后矛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餐饮技术培训的费用,某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某某进行培训所产生的成本,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某某公司特许经营加盟体系情况、合同金额、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培训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至于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未返还合同款项的利息之请求,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二、某某公司返还某某合同款27,800元;三、某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某某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返还合同款27,800元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某某负担75元,某某公司负担5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误;二、一审法院对于扣除培训费后应返还被上诉人某某合同款金额的确定是否得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唐 毅

审判员 吴盈喆

 

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姜南律师上海日盈(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华律师协会会员,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法律知识扎实,对委托人高度负责,多次接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日盈(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3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加盟维权、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