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姜南律师团队 时间:2017年06月10日 6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行终3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某某歌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史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卓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上某某歌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童歌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5057777号“BABYSI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1541610号“BABABI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童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案件结论不能作为判断商评字[2015]第88865号《关于第15057777号“BABYS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是否正确的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童歌公司的诉讼请求。
童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评审委员会授权审查标准不一,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准予初步审定,诉争商标理应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童歌公司。
2.申请号:15057777。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8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玩耍用携带式围栏、摇篮、婴儿床、婴儿摇椅子(座椅)、床垫、按摩用床、婴儿用高椅、婴儿学步车、婴儿尿布更换台。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香港佳时贸易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541610。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2003、2005-2006、2013):婴儿摇床、婴儿学步车、婴儿用高椅、婴儿游戏围栏用垫、婴儿床、软垫、木或塑料梯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8865号《关于第15057777号“BABYS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20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童歌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5057739号商标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准予初步审定。第15057739号商标与诉争商标的标志相同,该案中作为引证商标的第11541546号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的标志相同。
原审诉讼中,童歌公司提交了显示使用诉争商标的婴儿床、婴儿学步车的照片22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童歌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童歌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外文文字商标“babysing”,引证商标由外文文字“bababing”和图形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部分。二者字母差异较小,只有两个字母不同,且字母排列顺序亦较为相近,共同使用在“婴儿床”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童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童歌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且不同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主张、证据等情形亦不完全相同,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另案的认定结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童歌公司关于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童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某某歌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陶 钧
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