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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南律师团队 时间:2017年02月08日 6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599号


原告上海某某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南,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麒麟,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爱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麒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因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案外人何某某持被告公章代被告立下借据,并约定于2015年7月1日还款,因把时间记错,所以借条上的借款时间误写为2015年4月15日。同日,原告实际老板郭某某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升某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升某转款5万元。由于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升某确实在2015年4月14日收到原告实际控制人郭某某的银行转账款5万元,但该款项是原告货物进驻超市销售的“进场费”,并由被告代为支付给中间人,而且该款项是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之后被告取得超市销售条码后,原告却不向被告供货,被告已经找其他合作方供货。另外,案外人何某某不是被告员工,被告只让其向原告催要“进场费”而不是向原告借款,因为其可以随意进出被告办公场所,所以被告认为是其盗用被告公司公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故其行为与被告无关。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称:原告做食品“干货”生意,原、被告双方经案外人郭某某介绍相识并欲开展合作,由被告购买原告“干货”进入超市销售。后被告称进入超市销售需要5万元“进场费”,但被告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考虑到双方以后的合作,原告即同意借款给被告,但该“进场费”是被告进驻超市应当负担的,原告只是供货商,“进场费”不可能由原告负担,故不同意被告认为系争5万元是原告进入超市“进场费”的意见。由于案外人何某某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并参与双方的合作事宜,故原告相信其是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而且原告也于当日即把款项经银行转账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升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借条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代签人何某某”字样,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4日,案外人郭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升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支付5万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外人郭某某为原告实际控制人。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案外人何某某向本院称,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升某是朋友关系,双方因做食品生意认识,其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郭庭旺是同乡关系,原、被告双方经其介绍认识。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的借条是被告委托其向原告借款并代为书写,因被告进超市经营需要钱款打点关系,被告说手头钱不够,而原告要向被告供货,所以被告让其去原告处拿点钱。因其是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且之前也陪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升某至原告处洽谈相关业务,故被告再委托其去办理借款事宜,并指示其去被告的办公室拿取公章,其用好被告公章后当日即归还被告。关于借条上的还款时间也是被告确定的,因被告言明到2015年7月,被告与超市就签好合同,可以还钱给原告了。关于5万元的性质,其认为应当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作为被告的供应商不应承担被告的“进场费”。关于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其认为是笔误,并不是2015年4月15日,而是于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当日出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5万元系争款项的性质。首先,原告对被告借款用途进行了说明,与被告主张该款项用途为“进场费”意见一致,现原、被告双方对该“进场费”由谁支付存在争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该“进场费”应由原告承担的依据,且被告自述其现与超市已签订协议,但原告并非其供货商,故从常理上看,该“进场费”应由被告负担具有合理性。其次,原、被告均认可案外人郭某某是原告实际控制人,故案外人郭某某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升某银行账户转账可视为代为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认为系争款项为个人间资金往来的意见不予认可。再次,原告及案外人何赠建对借条书写时间晚于银行转账时间予以说明,主张系笔误造成,借条书写时间与原告转账时间均为2015年4月15日,被告未提出有力的反驳依据,故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最后,被告认为其公司公章被案外人何某某盗用故形成借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款项,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对账单,证据充分,故本院确认系争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予返还,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依据借条记载,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年商贸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年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爱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璐颖


姜南律师上海日盈(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华律师协会会员,长期从事法律实务工作,法律知识扎实,对委托人高度负责,多次接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日盈(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3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加盟维权、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