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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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XX公司、西藏自治区水泥电杆行业协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志昌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8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云南XX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水泥电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西藏水泥电杆行业协会)、西XX公司(以下简称西XX公司)、西藏昌都三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XX公司)、孙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3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云南XX公司主张西XX公司、西XX公司、西藏水泥电杆行业协会、孙X应支付其货款,应对其与上述四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实际交付货物进行举证。而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云南XX公司证明其已交付货物的证据仅为两张销售单,与双方合同中交付货物须由西藏水泥电杆行业协会验收人员签字盖章,方视为接收产品的约定不相符。在销售单未按约定加盖公司印章,签收人许XX、肖XX身份无法核实,且销售单载明的货物数量、规格型号与采购单亦不相符的情形下,无法对云南XX公司是否交付货物以及交付货物的具体数额进行核对,云南XX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未完成举证证明的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云南XX公司上诉认为应结合西XX公司与孙X支付货款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西XX公司与孙X付款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并不能证明该笔付款与本案为同一买卖合同关系。云南XX公司律师函为其单方制作发往西藏水泥电杆行业协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西藏水泥电杆行业协会认可律师函的内容。故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首先应由云南XX公司对其已交付货物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不是以西XX公司、西XX公司、孙X未对抗辩理由提供证据证明来推定其诉讼请求得以成立。
综上所述,云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0元,由云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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