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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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工程建筑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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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志昌律师|时间:2020年01月13日|分类:工程建筑 |95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

西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成都市锦江区人,住址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

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程承包商,重庆市垫江县人,现住重庆市。

原告

审理经过

西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西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克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原告诉称

西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超支的工程款655044.04元,在庭审时变更为971882.90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那曲地区巴青县江绵乡至贡日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劳务协议书》,原告将上述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量经双方核定后合计工程造价为8152215.00元,在开工后至2019年1月10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款4511407.90元,被告借支费用4335260.00元,因被告施工缺陷及未施工部分需扣除费用2774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124097.90元,原告向被告超支971882.9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未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那曲地区巴青县江绵乡至贡日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劳务协议书》原件1份,该证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

本院查明

西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巴青县江绵乡至贡日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彭某班组结算单1份,该证据有被告彭某签字按手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承诺书1份,有被告彭某及其他4名担保人的签字按手印和身份证扫描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中国银行人民币汇款业务回单5份,虽不是原件,但经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证明原件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

西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巴青县江绵乡至贡日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彭某班组最终结算支付明细1份,该证据有被告彭某签字按手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工期承诺书1份,该证据有被告彭某签字按手印,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1.证人王飞的电话录音1份;2.证人张国强的电话录音1份;3.证人刘朝术的电话录音1份;4.证人袁夕洪的电话录音1份。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称和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承包的事实及完成的时间,证据2、3、4、5、6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对整个工程进行最终核算,原告最终向被告班组支付400000.00元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1、2、3、4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月10日进行过最终结算,原告最终代被告班组支付各种款项400000.00元。综上经原、被告2019年1月10日进行结算,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超支工程款971882.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那曲地区巴青县江绵乡至贡日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劳务协议书》,属于建设施工转分包合同,虽然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份合同无效。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被告彭克元签字按手印进行了确认,能够认定被告彭某对于此份结算单是认可的,并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对超支工程款971882.90元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

西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超支的工程款971882.90元。

案件受理费13518.83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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