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消费者的名下在拟被执行房屋所在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或者虽有一套房屋但从购买房屋的面积上仍然体现用于改善生活状况的房屋,应当视为所购房屋用于居住且名下无房,且无须证明在其他地区或者其子女名下是否有其他住房的事实,进而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但所购房屋用于商业投资的情形除外。
一、2015年7月5日,竺玢、赵后林与中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途为住宅,面积84.44㎡,总金额291318元,且已支付175318元。
二、2017年3月21日,武汉中院应广发行武汉分行申请,裁定查封潜江市横堤路13号“中珠·家春秋”房地产在建工程项目。包括上述房屋。
三、2018年3月28日,湖北高院就广发行武汉分行案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龙起公司向广发行武汉分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1.8亿元。
四、2018年5月2日,武汉中院应广发行武汉分行申请,进行执行立案。后对诉前查封的在建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在执行过程中,竺玢、赵后林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广发行武汉分行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五、2019年12月2日,房管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记录》载明,竺玢、赵后林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住房一套,面积43.6㎡。
六、武汉中院认为,案外人竺玢、赵后林系夫妻关系,竺玢名下虽有一套住房,但该住房面积仅有43.6㎡,其购买的案涉房屋面积为84.44㎡,仍属于满足基本生活之需要,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精神,可以排除广发行武汉分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本案核心焦点是案外人竺玢、赵后林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武汉中院在执行裁定书中对上述问题予以说理:
1. 案外人是否属于购房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优先权批复》)第一条和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及原则,本案中,案涉房屋用途为住宅,案外人竺玢、赵后林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消费者”,且已支付大部分款项,故其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本案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2. 案外人购买案涉房屋是否满足基本生活之用。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案案外人竺玢、赵后林系夫妻关系,竺玢名下虽已有一套住房,但该房屋面积仅有43.6平方米,其购买的案涉房屋面积为84.44平方米,仍属于满足基本生活之需要,可以认定其符合上述规定精神。
3. 案外人是否足额支付房款。经查,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房屋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故,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结合办理大量执行案件的经验以及根据司法实践的真实案例,现将本案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1. 购房消费者属于特殊的群体,其所购房屋应当用于基本生活之需。根据《优先权批复》和《复议规定》所体现的司法精神,购房消费者所购房屋是否以基本生活之需的判断标准更保护真实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利益。实践中,以房投资的情况数见不鲜,裁判尺度不一。本期案例的裁判规则形成于九民纪要之后,所表达的中心在于购房消费者名下房屋的套数不是核心要点,而在于是否属于基本生活之需、是否属于用于改善日常生活等等。
2. 金融机构应当清晰银行的商业利益应当让位于生存权益。实际上,从商业利益的角度来看,这对广发行武汉分行是一笔不小的不良债权。因为购房消费者足以排除了金融债权人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这在某种程度上,给商业银行、典当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再次敲响了警钟,在购房消费者生存权与债权人的抵押权或者的优先权发生冲突时,在价值的顺位上,前者必然优于后者。
3. 房屋买受人应正当行使权利,避免滥用执行异议,刻意给执行程序造成障碍。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房屋买受人以购房消费者自居,然后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以阻碍执行程序的正常推进,不免存在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的可能。虽然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债权人的抵押权,但是买受人应当正当行使权利,以免因执行错误而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