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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电动车能否认定机动车和“无证驾驶”?

发布者:包迪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3日|分类:交通事故 |799人看过

超标电动车能否认定机动车和“无证驾驶”?


超标电动车被认定机动车,继而能否认定无证驾驶


超标电动车在交通肇事等刑事案件中,根据鉴定被认定为机动车标准的系绝大多数,鉴定也有相关的依据,争议不是很大。但这类被认定机动车的“超标电动车”在实践行使过程中,各地基本都未强制要求该类车辆应登记上牌,亦未强制规定驾驶该类车辆应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在认定其为机动车的基础上,还能否认定其为“无证驾驶”或“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争议很大,有不认定的判例,也有认定的判例。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四)项  的规定,在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能否认定行为人“无证驾驶”或“明知是无牌驾驶的机动车”,涉及到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我们认为,认定此类“机动车”为无证驾驶”或“明知是无牌驾驶的机动车”应慎重。在认定为机动车并违法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如果不能达到交通肇事罪构罪标准,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改罪名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不妥的,应当宣告无罪。这是因为,交通肇事罪是特别针对于特殊的环境即公共交通道路上,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过失导致他人重伤或者死亡。为什么要特别规定呢,因为公共交通道路路况复杂,车水马龙,很容易发生事故,在这种环境下一般人正常集中注意力有时候也不可避免发生一些事故,所以可谴责性就小,不能对他们要求过高,必须对事故发生由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对达到一定责任比例并且结合相关情况的才应该谴责应该入罪处理。设定该特殊罪的原理如此,而现在如果因为达不到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标准反而去认定完全不用管责任大小及其他因素,只要主观上存在过失和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就能认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是错误的。


一、机动车的定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的车速不应高于20km/h。机动轮椅车(GB12995-2006)规定,机动轮椅车最高设计车速不应大于50km/h。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和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编的国家标准GB 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实施指南的说明部分提到:所谓的低速电动车、蓄电池观光车、老年代步车等车辆,符合GB 7258-2012关于汽车(或摩托车)的定义,按照现行机动车生产管理规定必须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生产和销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电动自行车应为具有人力骑行功能的两轮车辆,其最大设计车速应不大于20km/h,否则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应按机动车进行管理。因此,所谓的低速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自行车、电动三轮代步车等电动三轮车辆均不属于非机动车,本质上都是机动车。


公通字[2011]10号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按照非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


二、刑事案件中超标电动车基本上都认定为机动车(判例也有例外)


经过相关部门鉴定,涉案电动车被认定为: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轻便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电动车、四轮电动汽车、助力二轮摩托车等。


对裁判文书网2017年的裁判进行统计梳理,在交通肇事罪里,基本上都被认定为机动车并定罪。如:1、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刑初36号;2、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刑初343号;3、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1刑初26号;4、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刑初292号;5、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刑初273号6、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刑初136号;7、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7)赣0521刑初16号;8、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刑初88号。


(例外判例)1、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刑初677号(不应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


2015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属超标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客被害人许某某,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百川网吧十字路口去往凯天莱酒店,行驶至靖海西路胜百吉鞋厂路段时,许某某从电动自行车后座跌落受伤(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超标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条件。侦查机关据以认定涉案的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的依据是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文件,该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侦查机关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缺乏法律依据。李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并未自行改装,超标是电动车生产厂家所为,不能归责于使用者,李某某驾驶合法购买的电动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应当预见到其搭载被害人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受伤,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失致他人身体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对机动车准驾车型及申领驾驶证种类作了明确的规定,也并未将电动自行车列入可以申领驾驶证的名目。


然而在实践中,交通管理部门以超标电动车达到摩托车的技术标准为由,将其视为是摩托车,并要求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


行政机关根据内部的规定或相关的行业标准将超标电动车视为是机动车,该做法是否合理暂且不论,但是刑事裁判的依据应当更为权威和明确,规范的渊源应当更加严格,并在刑事司法中保持应有的谦抑性,不应机械地套用行政执法的标准,将无证或无牌驾驶作为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或者加重其刑事责任的依据。


刑事裁判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得任意扩大入罪的范围,而将超标电动车推定为机动车并追究相关行为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无疑违背了该原则。

此外,在目前国家对电动车的生产标准及管理尚且不完善、不到位的背景下,却要求普通的消费者去承担不可预见的法律风险,明显缺乏期待可能性,不符合法治精神。


综上,本院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无明确规定,不应将超标电动车推定为驾驶类犯罪中的机动车。


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其搭载乘客时负责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预见到被害人侧坐可能带有的危险,却继续强行驾驶电动车,导致被害人身受重伤的后果,其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


三、驾驶超标电动车能否认定为无证驾驶争议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四)项  的规定,在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时,能否认定行为人“无证驾驶”或“明知是无牌驾驶的机动车”,涉及到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而实践中,这类超标的电动车驾驶人基本上不可能有证驾驶,上牌也只是一种防盗管理措施,无牌也是常态也很正常的。


判例: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4刑终83号(不能认定无证驾驶和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情形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意见认为:陈某驾驶的涉案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关于本案的罪名认定问题,经查,陈某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虽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但在本市范围内尚未强制要求该类车辆应登记上牌,亦未强制规定驾驶该类车辆应取得相应的驾驶资质,故陈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和“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第(四)项  的规定,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发现被害人王某横过道路时,因过于自信能够避免碰撞而采取措施不当,结果与王某相撞,致王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判例: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刑初36号(认定了无证驾驶)


被告人刘耀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绿佳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属于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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