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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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医疗纠纷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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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可以双赔

发布者:包迪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4日|分类:工伤赔偿 |8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基本情况:

2014年1月30日17时20分许,原告丈夫修某某在下班途中与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修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科左中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左公交认定[2014]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通人社工保字(2014)第48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修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通辽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核准修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总金额为560562元。通辽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核准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补助金350562元。

办案经过:律师接到案件后,了解到认定工伤是在2014年8月19日,而通辽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发放工伤保险补助金时间为2015年1月初,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2014年9月1其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据此,本律师认为通辽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以原告已经得到交通肇事方的赔偿为由在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补偿金内扣除上述赔偿款于法无据。同时,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为:《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03)462号]与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通知[(2004)23号]。因新修改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14年6月5日发布,新《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同时废止。”故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

综上,律师通过大量收集相关法律法规,最终通过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辽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办案心得: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通常是伴随产生的,那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除医疗费外可以得到双赔,因为医疗费的给付是填补性损失,意味着一次性发票及其他票据支付的项目只能在两种赔偿方式中择其一进行主张,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即有价的赔偿是补偿性原则,但是人的生命是无价的,请求赔偿56万工伤保险金并不代表着人的生命价值就是56万元,人身合同不产生债,所以即便在赔偿后也不享有追偿权,不具有补偿性,若56万元由肇事者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合同岂不等于无效?那么已经支付的保费又怎么办?所以应该具有对价性。除此之外,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亡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均不相同,若其重叠为何不同命名呢?故此,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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