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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无效引来产权划分的权利救济

发布者:王明星律师|时间:2017年11月28日|分类:法学论文 |637人看过举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接受任XX、任X二人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委托人上诉张X、蔡XX确认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前查阅、分析证据、材料,特别是经过今天的庭审过程,依照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庭审所归纳的争议焦点。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一审遗漏了诉讼参与人,超范围裁判,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房屋属于上诉人与任一按份共有,但是基于该认定,任一本应参与本案的庭审,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但是本案中任一并没有参与本案,且在该房屋修建当时,任一与本案张X尚未结婚,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X与任一的关系,明显遗漏了本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2、本案被一审法院确定为合同无效纠纷案件而非房屋产权纠纷案件,依照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不能主观避开或弃而不顾《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超出其审理范围认定本案的房屋产权纠纷,本案应当依照合同法52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以此将来认定是否具备该条款中无效的情形,在一审被告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此认定:“……被告张X对自己按份共有部分的房屋行使权利,并未侵害原告权益”,基于此错误的认定,便得出了本案中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的结论,从而得出不公的判决结果,其对事实认定部分已经完全错误并背离了原告对诉权的处分原则。违背了审判中立的根本要求,也失去了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其错误认定明显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X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一审的上述认定,已经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加违背了民诉法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3、本案中上诉人有完全足够且排他的证据,证实本案房屋的所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权属纠纷,应当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及房产证记载的事项为准,如有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簿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有错误的,可以依照物权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救济措施,但是本案并非是基于物权权属问题,一审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起诉,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背了客观情况。

4、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从证据的角度分析,其证明效力是非常苍白的,同时也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本案中房屋产权的客观事实。现依照一审庭审笔录,就被告张X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分析:

第一组证据,房屋产权申明一份,工程预结算书、房屋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结婚证、收据等,该组证据其来源不合法,且房屋产权证及规划许可证、出让合同等均为上诉人的名字,对于房屋产权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该异议申请已经失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十一份,该组证据反证了被上诉人张X对上诉人的房屋一直持续侵权。根本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水电缴费票据十九份,同样证实了被上诉人张X对上诉人的房屋一直持续侵权的事实,同时该组证据上的名字体现的为谁卷宗并没有装订该证据,也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录音资料一份,该组证据来源非法,作为不动产权属的证明文件,靠一份非法获取的录音资料证实,完全不能对抗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信息及房地产登记簿登记的信息,以此认定不动产物权实属草率,且前以陈述,本案遗漏了被告任一的诉讼主体,更加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第五组证据照片五张,证人张XX、陈X、刘XX、王XX、方XX的证言,该组证据的照片不能证实任何事实,且凭借该照片便认定不动产物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对于证人部分,就张XX与本案的被上诉人张X系姐妹关系,且其是听被上诉人张X说的是共同修建;该证言首先与被上诉人有近亲属关系,且证实内容属于传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对于陈X的证言,同样属于传来证据,其是基于张X找陈X的三姐张XX借钱知道的,同时听任一说的,依交易习惯,借钱时的一个理由不能说明其客观事实,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对于刘XX的证言,其与被告是同窗同学关系,其知道房屋权属问题是基于被上诉人张X告知,属于传来证据。对于王XX的证言,同样属于传来证据,其待证事实属于任二(任一之父)给其说的,且证实了按份共有仅仅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是不能对抗房屋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簿,且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任一是证人的外甥。证人方XX的证言,方XX个人证言证实其属于施工队中的施工人员,是基于任一的父亲找他进行修建便以此推理出该房屋属于任一所有,其证言不属于直接证据,依照推理也不能得出其待证目的。

5、一审法院基于以上证据,便得出了本案房屋的产权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修建的事实,以此确认了不动产物权的认定,同时也以此认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错误登记,其登记记载的权利共有人为上诉人任万容而非案外人。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加以支撑,也没有法律规定赋予一审法院这样认定的权利,完全不顾及客观事实而未被不告不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6、根据我方在二审阶段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中不动产物权的客观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或者第三人未提起诉讼、反诉的情况下,本案的权属是清楚和明确的。且房屋权属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本案中一审存在如下程序错误

1、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封面的结案日期为2016年7月6日,判决书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该日期同时也是其一审法院对判决书内审的日期。本案是简易程序,卷内没有延长或中断中止的证明文件,属于严重超期审理,由此不依法定程序审理的案件,其属于程序错误,对于实体部分是不公正的,何况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

2、本案“(201X)黔0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时间为2016年8月9日,严重超过了结案日期后方才送达的,其所送达的判决书是否有过篡改,在一审卷宗内并没有判决书而是将另一案件的判决书装订如本案一审卷宗,无法核实上诉人的判决书是否为卷内判决书。

3、本案是在XX人民法院五号审判庭开庭审理,但宣判笔录中体现,本案是在堕却法庭宣判的,宣判时间为2016年8月9日;而对上诉人任XX的宣判是在XX人民法院,且宣判时间是空白宣判时间超过了其结案时间33天,超过审理期限63天

4、本案中的庭审笔录没有审判人员的签字,仅仅有书记员签字。

5、对本案卷内,并没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如此多的证据,一审卷内查找不到,其程序错误。

6、本案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于2016年8月18日提起上诉,在一审卷内上诉移送函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但是上诉人及代理人多次到二审法院查询均无任何信息,直至2017年6月19日才收到本案二审的相关材料。一审拖延长达10个月的时间,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直处于持续被侵权状态。

综上,在本案一审中,遗漏了诉讼参加人任一,违反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得出不公的判决结果。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4款的规定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代理人:王明星  律师

2017年8月2日

最终二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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