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接受任XX、任X二人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委托人上诉张X、蔡XX确认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前查阅、分析证据、材料,特别是经过今天的庭审过程,依照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庭审所归纳的争议焦点。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一审遗漏了诉讼参与人,超范围裁判,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房屋属于上诉人与任一按份共有,但是基于该认定,任一本应参与本案的庭审,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但是本案中任一并没有参与本案,且在该房屋修建当时,任一与本案张X尚未结婚,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X与任一的关系,明显遗漏了本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2、本案被一审法院确定为合同无效纠纷案件而非房屋产权纠纷案件,依照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不能主观避开或弃而不顾《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超出其审理范围认定本案的房屋产权纠纷,本案应当依照合同法52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以此将来认定是否具备该条款中无效的情形,在一审被告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此认定:“……被告张X对自己按份共有部分的房屋行使权利,并未侵害原告权益”,基于此错误的认定,便得出了本案中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的结论,从而得出不公的判决结果,其对事实认定部分已经完全错误并背离了原告对诉权的处分原则。违背了审判中立的根本要求,也失去了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其错误认定明显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X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一审的上述认定,已经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加违背了民诉法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3、本案中上诉人有完全足够且排他的证据,证实本案房屋的所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权属纠纷,应当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及房产证记载的事项为准,如有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簿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有错误的,可以依照物权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救济措施,但是本案并非是基于物权权属问题,一审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起诉,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背了客观情况。
4、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从证据的角度分析,其证明效力是非常苍白的,同时也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本案中房屋产权的客观事实。现依照一审庭审笔录,就被告张X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分析:
第一组证据,房屋产权申明一份,工程预结算书、房屋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结婚证、收据等,该组证据其来源不合法,且房屋产权证及规划许可证、出让合同等均为上诉人的名字,对于房屋产权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该异议申请已经失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十一份,该组证据反证了被上诉人张X对上诉人的房屋一直持续侵权。根本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水电缴费票据十九份,同样证实了被上诉人张X对上诉人的房屋一直持续侵权的事实,同时该组证据上的名字体现的为谁卷宗并没有装订该证据,也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录音资料一份,该组证据来源非法,作为不动产权属的证明文件,靠一份非法获取的录音资料证实,完全不能对抗房屋产权证登记的信息及房地产登记簿登记的信息,以此认定不动产物权实属草率,且前以陈述,本案遗漏了被告任一的诉讼主体,更加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第五组证据照片五张,证人张XX、陈X、刘XX、王XX、方XX的证言,该组证据的照片不能证实任何事实,且凭借该照片便认定不动产物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对于证人部分,就张XX与本案的被上诉人张X系姐妹关系,且其是听被上诉人张X说的是共同修建;该证言首先与被上诉人有近亲属关系,且证实内容属于传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对于陈X的证言,同样属于传来证据,其是基于张X找陈X的三姐张XX借钱知道的,同时听任一说的,依交易习惯,借钱时的一个理由不能说明其客观事实,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对于刘XX的证言,其与被告是同窗同学关系,其知道房屋权属问题是基于被上诉人张X告知,属于传来证据。对于王XX的证言,同样属于传来证据,其待证事实属于任二(任一之父)给其说的,且证实了按份共有仅仅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是不能对抗房屋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簿,且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任一是证人的外甥。证人方XX的证言,方XX个人证言证实其属于施工队中的施工人员,是基于任一的父亲找他进行修建便以此推理出该房屋属于任一所有,其证言不属于直接证据,依照推理也不能得出其待证目的。
5、一审法院基于以上证据,便得出了本案房屋的产权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修建的事实,以此确认了不动产物权的认定,同时也以此认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错误登记,其登记记载的权利共有人为上诉人任万容而非案外人。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加以支撑,也没有法律规定赋予一审法院这样认定的权利,完全不顾及客观事实而未被不告不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6、根据我方在二审阶段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中不动产物权的客观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或者第三人未提起诉讼、反诉的情况下,本案的权属是清楚和明确的。且房屋权属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本案中一审存在如下程序错误
1、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封面的结案日期为2016年7月6日,判决书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该日期同时也是其一审法院对判决书内审的日期。本案是简易程序,卷内没有延长或中断中止的证明文件,属于严重超期审理,由此不依法定程序审理的案件,其属于程序错误,对于实体部分是不公正的,何况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
2、本案“(201X)黔0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时间为2016年8月9日,严重超过了结案日期后方才送达的,其所送达的判决书是否有过篡改,在一审卷宗内并没有判决书,而是将另一案件的判决书装订如本案一审卷宗,无法核实上诉人的判决书是否为卷内判决书。
3、本案是在XX人民法院五号审判庭开庭审理,但宣判笔录中体现,本案是在堕却法庭宣判的,宣判时间为2016年8月9日;而对上诉人任XX的宣判是在XX人民法院,且宣判时间是空白。宣判时间超过了其结案时间33天,超过审理期限63天。
4、本案中的庭审笔录没有审判人员的签字,仅仅有书记员签字。
5、对本案卷内,并没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如此多的证据,一审卷内查找不到,其程序错误。
6、本案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于2016年8月18日提起上诉,在一审卷内上诉移送函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但是上诉人及代理人多次到二审法院查询均无任何信息,直至2017年6月19日才收到本案二审的相关材料。一审拖延长达10个月的时间,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直处于持续被侵权状态。
综上,在本案一审中,遗漏了诉讼参加人任一,违反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得出不公的判决结果。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4款的规定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代理人:王明星 律师
2017年8月2日
最终二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