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笔录的效力问题探讨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律师向法庭提交的调查笔录的效力应该如何看待的问题,笔者在这里想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根据被调查的对象不同,调解笔录可分为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和对当事人的调解笔录。
所谓当事人的承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所作的承认其真实性的陈述。当事人的承认又分为诉讼中的承认和诉讼外的承认。前者是指在诉讼程序中所作的承认,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当对方提出有关案件事实后,明确承认对方陈述的真实性。诉讼外的承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对有关案件事实所作的承认。律师对当事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因为是发生诉讼程序之外,故应属于诉讼外承认。
有观点认为:“诉讼外的承认没有法律效力,不产生诉讼上的效果,也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另一方曾作过某种诉讼外的承认,另一方同意该项事实或在诉讼中重新作出承认,这时,诉讼外的承认就成为诉讼中的承认,产生诉讼上承认的法律后果。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否认自己在诉讼外承认的事实,提出这一事实的当事人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仅对诉讼中的自认作出了规定,对诉讼外的自认未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诉讼中的自认产生免除相对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力,而在诉讼外由当事人一方作出的自认,由于事关重大,在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出台以前不宜免除相对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但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来看,在审判实践中,针对与诉讼外自认有关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坚持优良传统的同时,也应吸收普通法系有关传闻证据规则的合理因素,即对当事人一方在诉讼外的承认,如系书面形式,可据此径行确定其效力,如系口头形式,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一方在法庭也重复这种自认的,当然应该确定其证明效力,否则则不宜确定其证明力。据此,对方当事人在律师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所作的承认,既然属于诉讼外的承认,而且属于书面形式,可以据此径行确定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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