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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帆研究】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失的,应否赔偿?

发布者:王啸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7日|分类:交通事故 |6939人看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中,对于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受伤或有财产损失比较常见,具体如何赔偿也无争议。如果机动车一方存在财产及人身损失,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向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通过分析不同的裁判观点,总结如下:


造成机动车一方车辆毁损、停运损失等其他财产损失,非机动车方不予赔偿。造成机动车一方人身权益损害的,基于公平原则,应按责赔偿。


一、造成机动车方车辆毁损、停运损失等其他财产损失,非机动车方不予赔偿


1.摘自公众号江苏高院2018.7.2《非机动车与汽车相撞 汽车车主能否要求非机动车车主赔偿?》

观点: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的,仅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另外,机动车方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的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2.摘自公众号山东高院2021.9.9《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需要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吗?》

观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其中“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也体现了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意义。机动车的危险性远远大于非机动车、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体现了优先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未授予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主张其损失赔偿的权利,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摘自上海(2019)沪01民终1604号

观点: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且国家通过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方式,及机动车一方还可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已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承担风险的分担和转移。故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机动车的财产损失,于法无据,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


4.摘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再162号

观点: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因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机动车一方以及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上述规定,此种情形下有权获得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侵权人、受害人,亦即行人一方,赔偿范围也仅限于行人一方的损失,不包括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再次,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条规定中的侵权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行人并非该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主体。


二、造成机动车方人身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应按责赔偿。


1.摘自公众号江苏高院2021.4.23《当汽车与电动车发生事故,电动车一方是否肯定不用赔偿?》

观点: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有责任即应担责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彰显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也可以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更好地遵守交通规则,不至于纵容其交通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只规定了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损害时,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造成机动车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并不当然免除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属特殊的侵权行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摘自(2020)苏民申4727号民事裁定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第一句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条规制的是机动车一方对他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此,能为该条所涵盖的损失赔偿范围系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的相对方,而非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自身的损害赔偿情况,故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赔偿情况,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如果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一方不论任何情况发生任何损害损失只能自担,将会使机动车一方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处于救济无门的真空状态,不仅曲解了该条款的立法原意,也与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不相符合。因交通事故责任损害本质上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特殊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回归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法律评价的角度分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具有最高的价值位阶,且不同个体之间的生命权是平等的,不存在何者优先保护之分。即使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的立法设置中,因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采用“优者负担原则”,对非机动车一方予以倾斜保护,也仅限于财产损害的范畴,即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害不应向处于弱势一方的非机动车一方求偿,但当机动车一方发生人身损害,其与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是处于平等地位,无任何差距悬殊,双方的人身权益损害均应同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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