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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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继承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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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诉讼姿势不对,差点努力白费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1年07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332人看过



案情简介:

小贸(公司)与小物(公司)签订《进口原木代理协议》约定:小物接受小贸委托,代为负责涉案木材的报关报检、理货、卸货、堆存等业务并代为支付港杂费、港口建设费等费用;双方对于上述业务费用实行包干的方式,由小贸按照每立方米45元的价格向小物支付港杂费、外理费、报关报检费、港口建设费、法定商检费、装车费、代理费;货物在港口储存过程中,若发生根数丢失或灭失,由小物负担损失。小贸以小物疏于管理导致涉案原木丢失,以保管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

 

小物认为,小贸以保管合同纠纷起诉,所以应该适用仓储,保管的法律规定,所以,由小贸举证货物短少在仓储期间,因为小贸没有举证,所以小物不担责。真这样吗?

 


杨律师看法:

其一,本案中小贸自身也有问题,对于案件起诉的法律关系,必须十分谨慎,因为法律关系不同意味着适用的法律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所产生的结果也不同。

 

其二,货运代理纠纷与一般保管纠纷不同,最为主要的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同。

 

在保管合同中,主张保管过错并索赔的,需要由主张索赔一方担责。典型的“谁主张,谁举证”;

在货运代理中,主张过错并索赔的,法律推定货代有过错,由货代自行证明没有过错,否则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其三,《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从理解角度来看,仓储保管应该是适用仓储、保管的相关规范,

 

案例索引:唐山市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中轻信达国际贸易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2357号  (2017)津民终37号

 


裁判精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相关过错的举证责任。根据货运代理行业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体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并无二致,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将加害事实和无过错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最知情而又最能主动详尽地提供相关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即货运代理企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涉案《理货报告》只能证明原木当时从船上卸下的数量36850根,但与物流公司出具的入库确认单载明的原木数量34466根相比,可以认定涉案木材从卸船清点至入库储存过程中短少2384根(36850根-34466根);物流公司主张其仅对货物由其仓储保管后的数量减损承担赔偿责任,与《进口原木代理协议》关于其负责协调木材卸船、理货、堆存等货运代理业务并承担货物在港口储存中的丢失责任的约定不符。物流公司主张案外人宝帝公司在经信达公司允许后直接提取部分货物,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物流公司作为信达公司的全权代理人,负责木材在港口的卸船、理货、仓储等事宜,系对看管货物状况更为知情的一方当事人,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如何恪尽职守看管货物以佐证其没有过错,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物流公司赔偿木材短少损失,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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