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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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改判,出资期未满,无正当理由转走公司账户钱款,对转账担责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3日|分类:公司法 |1186人看过



故事讲的是股东故意把出资期限设定为几十年后,在有大额交易入账后,无法提供合理解释该笔款去向,在法院判定公司责任后,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没有到实缴期限是不是万能“免死金牌”呢?

最后,遇上公司欠钱不还,刺破法人的面纱,找股东来承担责任是“镜中花水中月”吗?

 


争议焦点:关于张华、李振如应否对茂昌公司的前述债务(408.3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案号:上海福佩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海外赛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

 

裁判精选:

本案中,茂昌公司的注册资本尽管为2000万元,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则为2038年10月25日,到二审庭审之时其实缴出资仍为0元。

而其从事的经营行为,仅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纠纷标的额就高达1亿多元。

茂昌公司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相匹配。

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

不仅如此,在股东没有任何实际出资,而茂昌公司的股东张华又在缺乏合法原因的情况下,擅自转走茂昌公司的账内资金408.3万元,势必导致茂昌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之规定,张华应当在其转走的408.3万元范围内与茂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就此而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节选:

关于茂昌公司应否返还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408.3万元款项问题。

本案中,根据茂昌公司分别与三角洲公司以及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茂昌公司先从三角洲公司处购得案涉货物,然后经加工后再转卖给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从中赚取差价。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茂昌公司既未向三角洲公司支付货款,亦未向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交付货物;三角洲公司没有通知茂昌公司提货,茂昌公司也没有向三角洲公司主张提货;茂昌公司既不具备加工成品油的资质,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实施了加工行为;再综合考虑茂昌公司对其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签约过程并不清楚等事实,可以认定茂昌公司分别与三角洲公司以及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

相应地,本案中购销合同的真正当事人是三角洲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而茂昌公司只是作为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履行辅助人,在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完成资金的流转而已。

茂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完成资金流转过程中可以取得收益,在此情况下,其占有408.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

茂昌公司有关408.3万元是其预期利润,属于公司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华、李振如应否对茂昌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中,茂昌公司的注册资本尽管为2000万元,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则为2038年10月25日,到二审庭审之时其实缴出资仍为0元。

而其从事的经营行为,仅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纠纷标的额就高达1亿多元。

茂昌公司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相匹配。

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

不仅如此,在股东没有任何实际出资,而茂昌公司的股东张华又在缺乏合法原因的情况下,擅自转走茂昌公司的账内资金408.3万元,势必导致茂昌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三款  之规定,张华应当在其转走的408.3万元范围内与茂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就此而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茂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部分改判。

杨律师提示:

1、       公司欠款不还的,在诉讼中可以根据实际追加股东作为债务承担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本案看出,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主张,

其一,实缴数额;其二,实缴数额与公司业务数额的差距;其三,认缴期限;其四、实缴数额与从事行业经营的风险;其五,股东转账公司入账能否提供合理、合法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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