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最幸运的年代,也是最倒霉的年代;
这个时期信仰与怀疑共存,
这个时期光明与黑暗共存;
这是希望之春,也是失望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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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时代,买一套房是件跌宕起伏的大事,房价暴涨,有人狂喜,自己的资产
房屋买卖中,面对房屋暴涨,有的人通过拖延,摆明要求涨价等手段,让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有支付了20几万房款,最后无法过户,赔偿近百万的实例(后文介绍),那么,购房者面对暴涨的房价,可以主张多少房价暴涨的赔偿呢?
其一,民有所约,视同法律,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购房者可以按照约定主张赔偿责任。在前期,支付定金后,卖家各种阻挠导致房屋买卖终止的,可以主张定金罚则,也就是常说的双倍定金。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般情况下(惯例),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房价的20%,那么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赔偿。如果遇上约定房价10%甚至5%或20%还不足以抵得上房屋涨价,法律上专业称为房屋溢价,以下都以房屋溢价来表达房屋上涨后房屋价值差。你可以另外主张溢价赔偿。
其二,溢价赔偿可以高于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基础是预定的违约责任低于实际损失时,违约赔偿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进行主张。房屋溢价就是房屋买卖中的实际损失。
其三,如何确定溢价数额(大蛋糕)?通常情况下是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会议鉴定结论为依据。
其四,法院会支持多少的溢价(给你的蛋糕)?法律没有对于房屋溢价赔偿多少的明确规定,法律仅规定了违约赔偿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进行主张。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虑,行使自由裁量权。研究了不少案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院考虑不仅仅会考虑买家实际支付房款的数额,同时也会考虑卖方的过错与买方的过错。实务中,也有100%支持全部溢价的案例(你想知道吗,本文介绍)。
案例一:违约金和溢价赔偿可以同时主张
数据统计:总价395万,支付了250万,约定违约金20%,实际赔偿79万
案例索引:
凌鲁新诉宋慧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7)沪01民终14060号
裁判精选:
一审认为,
三、关于凌鲁新等三人要求判令宋慧忠、王妮娜支付因违约给凌鲁新等三人造成的损失258万元的诉讼请求之处理意见。法院认定,双方所签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的解除日为2016年4月10日,凌鲁新等三人起诉本案的起诉日为2016年5月6日,且凌鲁新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就是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凌鲁新等三人最迟应于2016年5月6日起采取相应措施应对房价上涨、防止溢价损失的扩大,因此,凌鲁新等三人为主张溢价损失而申请评估系争房屋价值的合理评估时点宜为合同解除日2016年4月10日,最迟为凌鲁新等三人起诉本案日2016年5月6日。凌鲁新等三人在法院进行相关释明存在《估价报告》可能不被采信的风险后仍坚持以2017年1月4日作为评估时点,而宋慧忠、王妮娜当庭对《估价报告》提出异议,因此,评估时点为2017年1月4日的《估价报告》不足采信。宋慧忠、王妮娜认为根据其估算的系争房屋于2016年4月10日时点的价值所计算的凌鲁新等三人房屋溢价损失为25万元左右,但其庭后书面表示不申请对系争房屋于2016年4月10日的价值进行评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凌鲁新等三人房屋总价395万元的20%的违约金79万元。凌鲁新等三人当庭表示不同意宋慧忠、王妮娜所估算的溢价损失25万元左右,宋慧忠、王妮娜又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宋慧忠、王妮娜所谓的溢价损失25万元左右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宋慧忠、王妮娜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系争房屋的房价趋于上涨走势,宋慧忠、王妮娜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的20%的违约金赔偿凌鲁新等三人;且经法院释明,凌鲁新等三人不同意将要求宋慧忠、王妮娜赔偿房屋溢价损失258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宋慧忠、王妮娜支付解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故由法院参照双方约定的解约违约金数额酌定宋慧忠、王妮娜赔偿凌鲁新等三人溢价损失79万元。凌鲁新等三人要求宋慧忠、王妮娜赔偿其余溢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
关于违约损失,其性质应属被上诉人违约导致本案解约形成之损失,应该认为,上述解约日之合理期间内,考虑到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并为标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其应采取相应合理措施应对当时市场房价普遍上涨及标的房屋溢价损失之扩大。原审据此判断本案合同解约日市场价作为解约损失确定时点,在本案现有证据条件下,应属合法、有据。
我们注意到,上诉人在原审鉴定期间,虽经原审法院释明,仍坚持以2017年1月4日作为房屋市场价格鉴定时点以确定解约损失,该行为系其履行举证义务之诉讼行为,应自行承担程序责任。该时点鉴定的房屋价值基于上述理由,不能作为解约损失确认依据。考虑到2016年4月10日本案标的房屋市场价值与约定买卖价格之差价,明显小于79万元(约定违约金:房价20%),原判以被上诉人一审同意赔偿之约定违约金标准确定解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案例二:开发商拖延、要求涨价,导致买家解除合同的,法院酌定赔偿43%溢价
数据统计:合同24,756,618元,实际支付300万,实际支付占1/8,房屋溢价为6,585,900,赔偿总计2800000,赔偿占溢价的约43%。
案例索引: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唐康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7)沪01民终12066号
裁判精选:
就本案查明事实看,被上诉人在支付认购金及部分房款的同时,为签订《预售合同》多次催促上诉人,与上诉人积极进行交涉,反观上诉人,既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签订《预售合同》,也没有在要求时间内对被上诉人所发《催告函》进行书面答复,亦没有拿出被上诉人认可的解决方案,其种种行为表现的确反映出其有意拖延,无意签订《预售合同》。现上诉人提出将合同单价提高至备案单价方可与被上诉人签订《预售合同》,系单方变更《认购书》核心条款,显然构成违约。因此,一审认定导致双方无法按《认购书》约定签订《预售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一方,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后果处理,二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为定金、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以及房屋溢价损失。关于定金,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系双方未能签订《预售合同》的责任方,故适用定金罚则上诉人应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实属毋庸置疑;关于房屋溢价损失,本院认为,既然上诉人提出每平方米上涨3万元方可签约,故房屋溢价基数以6,585,900元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总价、被上诉人付款比例、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过错程度,在已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的基础上,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0万元,不仅契合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00万元购房款这一客观事实,也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既已主张房屋溢价损失,亦最终获得一审部分支持,故被上诉人再主张已付房款利息损失欠缺法律依据和合理基础,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无需支付购房款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可予支持。
案例三:卖家对合同解除有过错,法院酌定赔偿房屋溢价58%损失
数据统计:总价133万,实际支付61万,约46%,房屋溢价15.47万元,赔偿9万元,约58%。
案例索引:张**与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2号
裁判精选:
一审认为,
于**与刘**、张**双方就系争房屋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与刘**、张**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各自的过错程度如何区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刘**、张**在协商过程中确实作出过“承诺考虑一下”等模棱两可的回答,迟至贷款期限到期后方明确表示拒绝。正是基于这样似是而非的回答,经由中介转达,导致了于**的错误理解,重新变更了贷款银行而延误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从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原因来看,刘**、张**的过错要大于于**的过错。基于此,因合同解除所导致的系争房屋溢价损失15.47万元,原审法院酌定刘**、张**承担9万元的赔偿责任。
二审认为,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恪守诚信,按约履行。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双方办理房地产权利过户手续及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均已作了明确约定,但鉴于房屋买卖的交易金额较大,在履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意料之外的情形,对此双方均应本着积极促成合同履行的诚意进行磋商,确实协商不成的,双方亦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顺利获得银行贷款,对此被上诉人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通过中介公司的经办人与上诉人协商解决方式,但此时上诉人并未拒绝被上诉人的协商解决要求,导致被上诉人因误解了上诉人的意思而重新申请银行贷款,从而延误了按约履行合同的机会。故导致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不能仅归责于被上诉人一方。而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近一半的房款并始终要求积极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可以确认,导致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的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相应的房屋溢价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四:政策变化,买房限购无法履行,溢价100%归属买方
原因可看裁判精选加粗部分
数据统计:合同总价25万,实际支付23万,溢价89万全部支持
裁判索引:鲁萍、沈晔与朱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精选: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月2日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因系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交易过户的周期较长,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即被告朱颖非本市户籍居民,受本市限购令影响,事实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原、被告均同意于2014年5月30日解除双方所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搬离并将系争房屋连同添附在房屋上的装饰装修物一并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亦应将已收取的购房款23万元返还给被告。再次,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系争房屋溢价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合同解除的缘由主要是限购政策所致,而并非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故以2014年5月30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房屋估价的评估时点更为合理、公正,为此,根据鉴定部门的估价报告,本案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应为114万元,至于其中的溢价款部分89万元,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应属于被告可以获得的利益,现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从公平原则考虑,二原告理应将该笔溢价款全额返还给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