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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城市,很多人都希望有个家,可各大城市的限购政策
所谓的“换人”条款,主要就是允许购房者更换的条款,一般情况有这样两大种,,例子一,如因限购、限贷、户籍等问题的政策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同意乙方将房屋购买权益转让给第三方,并配合乙方办理相应手续。例子二,甲方同意乙方将房屋购买权益转让给第三方,并配合乙方办理相应手续。先卖个关子,你认为合同定哪种好?
对于合同约定“换人”,如果你做过一番研究会发现,各观点各不相同,都不知道得相信谁。
我们将现象还原本质,然后用2个相反的现实案例佐证本文观点,同时,对于那些聪明反被聪明误的做法,也会与文中进行提醒。
首先, “换人”条款在法律上究竟是什么。
换人从法律上简单地说是合同主体变更与债权让与的竞合,究竟何种也需要具体结合合同,但结论是一致的,“换人”条款。合同主体变更及债权让与并不作为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之一。
法条链接(限于篇幅,具体内容可以自行搜索):
法律对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所以,单纯变更合同主体的条款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情形,条款效力法律认可。
其次,单纯的“换人”条款有效,规避“限购”无效而允许换人的约定无效。
也就是说,写了为“限购”原因可以“换人”的约定无效,但是,也是因为或预防“限购”,但是合同仅约定“换人”就是有效。这里就不考虑合同订立时或实际准备过户时,是否有规避“限购”政策的主观目的及客观上是否属于限购。
接下里,放2个案例,以案释法。第一个为无效案例,后两个为成功案例。
案例一:被法院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内”容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法院认为规避限购政策而做的设计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裁判索引:孙钦福与张玉娥、张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沪0112民初23730号
裁判精选:
法院认为,孙钦福与张玉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第四条(甲方义务)第2款约定,如因限购、限贷、户籍等问题的政策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甲方(张玉娥)同意乙方(孙钦福)将房屋购买权益转让给第三方,并配合乙方办理合同签署、产权过户、抵押登记、公证委托等甲方与第三方间的买卖手续,甲方与第三方间的房屋转让价与原售价有差额的,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低于部分由甲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孙钦福的身份已由合同的购买方变更为居间方,由其继续为张玉娥寻找新的购买方及代为办理新的买卖合同等手续,并在合同签订前后房价大涨的形式下获得非法利润,显然上述内容系孙钦福利用其经营房地产中介公司的优势及张玉娥完全不熟悉房地产交易的劣势,以房屋买卖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获得非法利润的目的,该条款应属无效。上述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案例二,允许变更房屋买受人的约定有效。
裁判索引:李军、顾萍诉龚蓓莉、上海合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8)沪0112民初31630号
裁判精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出售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涉案房屋小产证已满三年,符合过户条件,被告龚蓓莉应当配合过户。本院注意到,签署转让合同时,购买人仅为原告李军,因房产政策的变化,李军个人没有购房资格,故《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出售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注意到,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李军有权变更、增加、减少买受人,现其要求增加其妻子顾萍作为共同购买人符合合同约定,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龚蓓莉办理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