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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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问答:外贸最终结算价应该以何为准?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1日|分类:合同纠纷 |361人看过



案例索引:河南万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物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2017)津民终383号

裁判精选:

关于本案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的问题,河南万宝主张涉案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含税单价,已经包含了代理费、银行费用、海关关税等,应当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并无证据支持,且与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答(裁判精选):关于卖方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卖方主张其与甲公司属于同一地区的相同行业,其利润率与甲公司的利润率大体相同,故买方应按甲公司的利润率或行业利润率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卖方要求以同一地区的相同行业甲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其利润损失,因甲公司是上市公司,各家公司利润情况并不等同,故不能以甲公司的利润率来确定卖方的利润率。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金额、履行情况以及当时同类行业利润等,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卖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买方应就卖方的此部分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索引:上海浙东铝业有限公司与常州世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 (2013)民二终字第76号

律师建议:

1、对于损失之类的,如有可能建议在合同中约定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式。

2、除非合同明确约定计算方式,法官需要综合相关因素和自由裁量权(这里主要看法官)进行裁判。

 

延伸阅读:(需要可以私信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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